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某日,以4600元收购东辽县甲山乡某某村王某某家死因不明的牛一头;于2015年3月某日,在东辽县甲山乡某某村田某某家以2100元收购死因不明的牛一头;于2015年3月某日在东辽县某某丛某某家以1300元收购死因不明的牛一头。李某某将上述死因不明的牛肉在东辽县某某乡销售,经营额达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收购死因不明的牛,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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