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晶波、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吴晶波、潘莹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表哥李某某身份信息,虚构李某某经营建材商店的事实,骗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于2012年8月17日,用以上个人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阳区支行平湖分理处骗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冒用李某某信用卡,诈骗银行金额本息共计119914.64元,至今仍未全部归还。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虽有透支行为,但没有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犯罪数额为79978.21元,鉴于侯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认罪、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院对侯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平湖分理处申请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卡号为×××)后,被告人侯某某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规定还款期限内,侯某某没有还款,后经多次有效催收,侯某某拒不还款,截至公安机关立案当天,账户透支本金99978.21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日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举报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李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的卡号为×××的白金贷记卡,预留电话为151XXXXXXXX,其申请信用卡所提供的单位名称为双阳区李某某建材经销处,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该经销处场所为双阳区明江街美食城西侧60米处,发照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该卡截止2014年9月15日,账户透支本金99978.21元。

三、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记载:卡号为×××的贷记卡具体交易明细,开户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立案前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20000元。

四、催收记录、催收单记载: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3月20日进行通知单催收,李某某均签收;之后银行进行电话催收,被催收人承诺还款。

五、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情况。

六、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侯某某是表兄弟。2012年侯某某带我并以我的名义去办理一个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说他要买楼贷款,他自己的名字办不了,就用我的,我同意了,但其实我没经营过建材商店,我就是农民。之后侯某某找我要用我名字办理信用卡,我将上述个体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给双阳区农业银行用来申请信用卡。信用卡额度是10万元的,都是侯某某让我顶名给办的,都是他用。信用卡是2012年8月17日申请办理的,填写申请信息时所写的电话号码是侯某某手机号151XXXXXXXX,信用卡是他取走的,也是他激活的。之后银行向我催缴过三次,我都在通知单上签字了,但我从来没用过信用卡,侯某某说他拿信用卡透支买车和加油用了。(二)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是双阳区农业银行平湖分理处信贷部的客户经理。2012年侯某某找到我办贷款,我说还没到放贷的时候,他说能不能办大额信用卡,我说那得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侯某某说他有个亲属李某某有执照,年收入20万左右。我说条件还可以。过了几天,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李某某拿材料找我,让我给协调一下。之后李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助联系办理信用卡,我就把他带到我们银行卡部,让工作人员办理。(三)证人邹某某证言:我家就在双阳区美食城(明江街)西侧70多米处居住,我在这住11年了,一直开饭店。这附近没开过李某某建材经销处,且这一直就没有开过建材经销处。

七、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和李某某是表兄弟。有一天我和郭某某一起吃饭,他说能办信用卡透支钱,还没利息,我就问怎么办,他说有营业执照就行,我说建材营业执照行不行,郭某某说行。2012年8月份我就领李某某去双阳工商局办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是建材的,李某某实际上既没有工程也没有买卖,办这个执照是因为我想用来转账。然后我就找郭某某让他帮忙办信用卡,填的信息都是李某某的,但是预留的手机号是我的151XXXXXXXX。因为我想用我自己名义在农行贷款,所以就用李某某的名字申请信用卡。我把卡取回来,用我手机激活了。开始我都按时还款,后来做生意有时候钱回不来就拖欠银行信用卡钱了,从2013年11月左右开始没有还,透支了有九万多元钱,都是我用的,李某某一分钱都没有用。从2013年11月份银行催收我了,都是打的151XXXXXXXX,我接听后就说马上还款,银行催收李某某,李某某也都告诉我了。

以上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9978.21元、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卡号为×××的贷记卡,截至立案当日透支本金99978.21元,侯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还部分欠款的行为,可以作为部分返赃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改变其犯罪数额,且其透支行为系在侯某某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完成,银行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侯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返还部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侯某某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侯某某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轮将欠款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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