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19号
原始文书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29元,其中盗窃祁某某车内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0元,系犯罪未遂。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南山市场附近,乘徐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身份证、电工操作证、电工进网许可证。
2、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红楼附近,乘窦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行驶证。
3、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铁22局吉图珲项目基地电工班,乘室内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电钻及万用表各一个。
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普惠新居15栋楼下,乘高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工具箱(内有电钻、螺丝刀、钳子、折叠手锯、锤子)一个、绿色休闲上衣一件及钓鱼用具。
5、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普惠新居兴城药店门口,乘兰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药品、车钥匙、香水及平板电脑一台。
6、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普惠新居54栋楼下,乘申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手机一部、水果三袋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7、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南山浴池二楼,乘室内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王某某钱包一个。
8、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黄楼楼下,乘王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电子狗一个及蓝色马甲。
9、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普惠新居54栋楼前,乘烧烤摊老板吕某某不备实施盗窃,盗窃其放在桌上的手机一部。
10、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林业局普惠新居33栋楼1单元101室门前,乘武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其户口本、存折、再就业优惠证、安葬证书。
11、2015年7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阳光城3期6号楼“双双”名烟名酒店门前,乘祁某某车门没锁,用手拽开车门实施盗窃,盗得车内墨镜一个、车库遥控器一个、汽车胎压测量器一个及半盒芙蓉王香烟、身份证,装入自己兜中。后在车内拔车钥匙时,报警器响,被祁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吕某某、武某某、兰某某、徐某某、窦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申某某、高某某、关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十一次,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2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被收缴,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其中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3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