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双阳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滥伐林木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郑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期限,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范家屯西侧林带砍伐自己的人工杨树,经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人工杨树计166珠,量测根径得林木材积为114.4731立方米。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到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双阳区森林公安大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