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为给自家拉烧柴,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在白河林业局兴隆林场施业区51林班13小班内,使用鹰王牌油锯盗伐白松1棵,原木材积为2.1516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2.767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60.64元。
另查明,用于运输的红色福田牌三轮车及鹰王牌橘黄色油锯一台系被告人董某某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木材划价表、木材检验记录、木材去向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用于运输的红色福田牌三轮车及鹰王牌橘黄色油锯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福田牌三轮车一辆及鹰王牌橘黄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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