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5年3月4日晚9时许,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朴海宁(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大学发展学院附近的奥派帝梵尼理发店后院,手持镐把无故将被害人房靖博打伤,经鉴定房靖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颜某某、宋某某、朴海宁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20日,上述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以上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 1 月 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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