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二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日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一社邢文生家因琐事与邢文生发生争执,两人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将邢文生打伤后逃跑。经鉴定,邢文生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6月26日赔偿被害人邢文生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被害人邢文生表示对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杨某某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