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氿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5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号捷达牌轿车在金辉街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3.5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辉街与王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经对被告人于某甲的酒精含量检测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9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无证驾驶。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户籍信息。

(3)现场勘查记录;

(4)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于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93.5mg /100mL。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5年7月14日我驾驶×××号捷达轿车行驶到金辉街中心线有北向南行驶,我正在会车时突然逆行跑到我这条车道出来一台没有打大灯的二轮摩托车,我看见这台摩托车,我就听见“咣”的一声骑摩托车人撞到我车的风挡玻璃了,我就报警了。

3、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2015年7月14日21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辉街由南向东行驶,一辆捷达车直接撞到我车前轮上了。

本院对被告人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于某甲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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