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三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由郑某某驾驶一辆遮挡号牌的白色捷达车载乘张某某,先后窜至东辽县泉太镇六马村、杏树村、新农村等九户农户家盗窃家禽,共盗得鸡70只、鹅6只。经鉴定,共计价值4250元。案发后,郑某某潜逃,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马某某、虞某某、黄某某、张某、耿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又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视案发后,其近亲属对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使用交通工具、流窜、入户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