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16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驾驶自家面包车与其朋友赵波一同前往敦化林业局浪柴河林场查看红松果林情况。在下山的途中,被告人祝某某在浪柴河林场11林班2小班内采挖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幼树,欲移栽家中养植,后在运输途中被敦化森林公安局查获。案发后,红豆杉幼树已被扣押,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扣押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龚凤平
审判员 高志岩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