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吉林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荣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与王经纬发生口角,遂指使黄泽楠(已判刑)殴打王经纬,黄泽楠勾结谷月明、刘兴鹏、陈方明(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持械到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楼下鑫鑫网吧,将在此处上网的王经纬、李柏峰、朱岩、朱广毅一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柏峰的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指示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常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常某某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常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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