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城市天富网吧7号桌上盗窃金色直板苹果6Spul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证据有;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失主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零时许,窜至本市天富网吧,乘失主符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7号桌上的一部金色直板苹果6Spuls型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被盗的金色直板苹果6Spuls型手机一部。
2.书证:
(1)扣返清单:证实手机返还失主。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3.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白价认刑认定(2015)89号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
4.证人何某某证言:
我来送手机,2015年12月20日凌晨,我开的天富网吧有一男子在网吧内上网时手机丢了,后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今天在我家网吧地下室打扫卫生时,在沙发下面发现了这部手机。手机是土豪金色的,我发现手机时手机里没有卡。
5.失主付乃强陈述:
我来报案,2015年12月19日晚12时至20日2时之间,我在白城市天富网吧上网,金色直板苹果6Spuls型手机放在7号桌上了,我手机是2015年12月12日买的。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2 月19日晚上9点多钟,我自己去天富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点多钟,我去厕所回来,经过7号桌,看见一个陌生男子正躺在椅子上睡觉呢,他的手机放在桌子上,我看四周没人,就心生歹意,把手机拿起来直接放在上衣兜里了,我回到2号桌就把手机关机了。3点多钟那个男子醒了找手机,我装做不知道,4点多钟我就回吉祥旅店睡觉去了。2015年12月22日晚上5、6点钟,我去天富网吧上网,听网管说失主报案了,我就害怕了,我在次日早上5点多钟,我自己去网吧地下室,把偷来的手机放在一个沙发下面了,然后回吉祥旅店睡觉,但是醒来以后,我觉得还是不行,就来投案自首了。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价值39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其犯罪后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他考虑,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