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内蒙古乌兰浩特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3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捷达车沿珲乌公路有南北行,行至949KM+600M处与迎面驶来的兰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 2016年1月25日19时许,驾驶×××捷达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当其行至949KM+600M处与迎面驶来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无证驾驶。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3、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89.4mg /100mL。

4、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2016年1月25日19时许,我驾驶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迎面驶来一辆捷达车撞在我车前端了。我打电话报警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16年1月25日17时许,我酒后驾驶捷达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向北行,行至五家户铁道口北侧时,我打瞌睡了,对面来一辆车撞上了。之后,交警来把我带到交警队。

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一日则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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