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再1号刘强破坏监管秩序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再1号

吉0821刑再1号

再审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原名称为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亦为原审公诉机关)

原审被告人刘强,男,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绥中县人。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9日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13日经裁定又减刑一年六个月,现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二监区被监管人员。2014年4月9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4月9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我院以(2014)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2014年4月18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刘强减刑裁定申请,同年5月20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中刑执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4)白中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对刘强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11月26日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执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强破坏监管秩序一案进行重新审理。我院立案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2016年1月28日以(2016)吉082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3月15日,依法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强于2012年至2014年1月在服刑期间对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被告人刘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

被告人刘强对吉林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被告人刘强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八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再审时,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亦为检察建议提出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开饭前,原审被告人刘强在镇赉分局一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楼下,对被害人梁平说:“你走道怎么这么烦人呢,等我吃完饭好好收拾收拾你。”吃过午饭后,刘强在一监区生产车间楼下的吸烟处,对梁平进行殴打,致梁平鼻子和牙齿出血。2013年年初,刘强让被害人石涛教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缝纫劳动,迟维新没有听从。刘强遂即以此为由与石涛发生争吵,并将石涛殴打。2013年4、5月份,因被害人李贤志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帮忙剪线头的过程中与其他被监管人员说话,刘强就以李贤志线头剪的不干净为由,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6、7月份,刘强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王大伟私自看其他被监管人员劳动为由,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7月份,刘强叫被害人吉殿伍去取服装加工原料,但吉殿伍没有找到,刘强就对吉殿伍进行辱骂,并手持放置物料的塑料筐打吉殿伍的肩膀。2013年11月,刘强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迟维新与其他被监管人员聊天影响劳动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致迟维新嘴部出血。2013年12月1日,刘强在生产车间内为被害人刘景生演示缝纫机操作,之后叫刘景生独自进行操作。刘强因刘景生没有按照其要求立即干活,将刘景生殴打。2013年12月27日,刘强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展洪军私自在被害人苏跃光附近泡方便面为由,对展洪军进行殴打。之后,刘强将展洪军叫到生产车间楼下再次继续殴打,从生产车间楼下返回后,刘强又以苏跃光与展洪天聊天影响劳动为由,对苏跃光进行殴打。2014年1月23日,刘强在一监区生产车间内以被害人陈松林画片画错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检察机关2014年3月27日以刘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起公诉后,同年4月9日镇赉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2014)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刘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但(2014)白中刑执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4)白中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由此导致镇赉县人民法院对刘强计算刑期错误,故对刘强刑期应重新计算。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平、石涛、李贤志、王大伟、吉殿伍、迟维新、刘景生、展洪军、苏跃光、陈松林的陈述;证人王刚、宋振江、周光跃的证言;书证: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的(2014)吉狱镇刑诉字1号《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编号为838《罪犯入监登记表》、《关于罪犯刘强涉嫌破坏监管秩序案的侦查终结报告》、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德检刑诉(2007)第124号起诉书、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与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刑执字第136号与(2014)白中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除以上原审证据外,再审时,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又提供了新证据,即吉赉检刑执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与(2014)白中刑执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书证二份。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时认为:被告人刘强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违反监规监纪,利用改造岗位的便利条件,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被告人刘强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刘强的减刑裁定已被撤销,故原审对刘强刑期计算错误,再审时,应对其刑期重新进行计算。

原审被告人刘强在原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再审时,对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计算刑期的建议亦无异议。

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梁平、石涛、李贤志、王大伟、吉殿伍、迟

维新、刘景生、展洪军、苏跃光、陈松林的陈述。

3.证人王刚、宋振江、周光跃的证言。

4.书证: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的(2014)吉狱镇刑诉字1号《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编号为838《罪犯入监登记表》、《关于罪犯刘强涉嫌破坏监管秩序案的侦查终结报告》、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德检刑诉(2007)第124号起诉书、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与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刑执字第136号、(2014)白中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吉赉检刑执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与(2014)白中刑执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书证各一份。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刑期应重新计算,有上述证据证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强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违反监规监纪,利用改造岗位的便利条件,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审以刘强破坏监管秩序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关于刘强的减刑裁定即(2014)白中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被依法撤销,故原审被告人刘强应执行的刑期应重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三年二个月二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

(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陆 彬

审判员  王春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