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哲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哲男,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华委十二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华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立逃、实抓时为12月1日),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哲男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哲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全哲男在延吉市公园街牛市街好运彩票站内,采用用手捂嘴、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张某放在彩票站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哲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全哲男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哲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哲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哲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