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忠,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
汉族,小学文化,现无固定住址(无户籍证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盗窃,于2003年4月1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1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至10时50分许之间,被告人王喜忠在延吉市河南街河南市场门口处,扒窃取被害人景某放在外套右侧兜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物价鉴定书、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喜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喜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