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川胜利社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趁无人之际,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老糖酒公司院内,以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的住处,窃取半球牌电饭锅一个、荣升牌电暖风一个、金正牌移动电视一台,E牌手机一部、30金左右的大米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95元。
2、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老糖酒公司院内,以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的住处,窃取川崎牌助力车一辆、被褥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折合人民币550元。
案发后,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搜出并扣押川崎牌助力车一辆、被褥一套、半球牌电饭锅一个、荣升牌电暖风一个、金正牌移动电视一台,E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冯某某16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吉林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破经过,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