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5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的某一天,在原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原房主索要剩余房款的事实,向买房人玄某某索要剩余房款,被害人玄某某在延边医院东门附近的交通银行内,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徐某。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米奇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玄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还脏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伟绪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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