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354号
罪犯高文河,男,1967年4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文河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文河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14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高文河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文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