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在延吉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吉24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邵力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利用铁棍撬开位于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对面天狮产品授权店后门的锁头,进入屋内盗窃了现金3400元和一台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照相机的价格为800元。

另查,被告人邵力因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力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原审被告人邵力上诉称,其盗窃数额4200元,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邵力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利用铁棍撬开位于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对面天狮产品授权店后门的锁头,进入屋内盗窃了现金3400元和一台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照相机的价格为800元。原审被告人邵力于2015年1月15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邵力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

2、抓、破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邵力有自首情节。

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邵力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4年9月13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被害人桂某某被盗的照相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5、指认犯罪现场的光盘1张,证明原审被告人邵力指认案发现场及盗窃情况。

6、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至2014年9月14日7时10分之间,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对面天狮产品授权店内,被人以撬锁的方式入屋,被盗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一台、挎包一个、手包一个以及7000多元现金。

7、被告人邵力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4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延吉市河南街东北亚后面的天狮产品授权店内,以撬锁入屋的方式盗窃了放在屋内的现金3400元和黑色照相机一部。2014年9月或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的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延吉市河南街馨香院工作,手里缺钱,想到之前有一次我路过延吉市河南街东北亚后面的天狮产品授权店时发现该店的位置和防盗措施很符合我盗窃的条件,我从馨香按摩院里拿着一根铁棍,到天狮产品授权店准备盗窃。大约凌晨0时左右,我走到了天狮产品授权店附近,从外面看没有灯光,感觉房间里没有人,我到房间后面位置,用我随身携带的铁棍把挂锁撬开了,我把挂锁随手扔在地上了。我进入室内以后把房间的灯打开了,在上述店内的衣柜里发现了在被子下面有一沓现金、被子上面有个照相机。我在房间现场点了一下有3400元钱。我拿着现金和照相机以后就从后门离开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邵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邵力有自首、累犯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邵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的判决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邵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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