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涛,趁无人之际,以推窗入室手段,进入延吉市河南街地质六所南侧楼4楼被害人于某某住宅内,窃取南侧卧室衣柜钱包内的40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涛,趁无人之际,以撬锁入室手段,进入延吉市河南街金州假日宾馆后侧楼3楼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内,窃取10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中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涛,趁无人之际,以推窗入室手段,进入延吉市河南街天池小区l号楼2单元101室被害人王某甲住宅内,窃取1400余元人民币。
4、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涛,以撬锁入室手段,进入延吉市建工街新华印刷厂家属被害人郎某某住宅内,窃取黄鹤楼牌香烟1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小熊猫牌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2270元。
5、2015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以撬锁入室手段,进入延吉市建工街建工派出所对面楼3楼被害人胡某某住宅内,因没有找到其想窃取的物品,遂离开。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涛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老地方旅馆被港湾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