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金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33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河金香(别名:金实),住图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吉24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河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河金香在安图县夜水晶练歌厅209包房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聂某某的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所窃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河金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河金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河金香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河金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之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河金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河金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河金香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河金香上诉称,其被精神病鉴定系二级伤残(属残疾),盗窃数额5000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河金香在安图县夜水晶练歌厅209包房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聂某某的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所窃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2、残疾证、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系智力二级残疾。

3、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系被动到案。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同年12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5、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因盗窃罪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已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故安图县公安局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精神状态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盗窃地点的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河金香辨认出盗窃地点。

9、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19时20分,我被朋友张伟叫去与张伟朋友金实吃饭,吃饭后去了安图县夜水晶练歌厅唱歌,我和刘旭东去上厕所时,听见金实下楼买东西,从厕所出来后,发现自己放在包房内的黑色包被拉开,里面约6000元人民币没了,看了监控发现金实是跑出去的,大家就怀疑是她偷的钱。

10、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夏天的晚上,我去安图找朋友玩,朋友有事先去了延吉。自己没意思坐上出租车,和出租车司机说想喝点酒,那司机就找了他的两个朋友,大家一起去了串店,吃饭的时候我告诉他们我名字叫金实。饭后一起去了练歌厅的二楼包房,其中一个男子去厕所,我看见他的黑色夹包在沙发上,我打开包将里面的现金都偷走放在自己包内,然后打车回延吉了,在出租车内数了一下大约有5000多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日常吃喝花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河金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盗窃数额5000余元,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河金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河金香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判决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河金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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