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美玲,女,1991年0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美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美玲在延吉市北山街鑫田大厦3楼“花美男”酒吧内,以虚构给双亡的父母办理尸骨安葬需要用钱的理由,并虚构自己有定期存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5万元;又以虚构父母留下的遗产问题跟姑姑打官司需要聘请律师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万元;又以虚构去北京参加临床医学考试需要用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林美玲虚构其姑姑通过IP地址查找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一台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后带到韩国,至今没有归还。

被害人尹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从被告人林美玲母亲处得到53000元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林美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美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元某某、任某某证言、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美玲在法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损失,又得到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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