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刑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某某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8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发现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建议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其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