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91号
罪犯杨金宝,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宝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政治影响。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金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