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号轻型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蛟河市区驶往桦甸方向,当行驶至210省道173公里+850米处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擦伤、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某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省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省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