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油锯,驾驶拖拉机先后多次到蛟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屯北山国有林内(吉林省某某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施业区2013年林相图60林班2、4、6小班),盗伐林木共计46株,核立木蓄积7.2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02.00元,树种为柞树、糠椴。砍伐后,将砍伐的糠椴造成12节1.8米-2米的件子,用于修桥,大部分柞树原条及枝桠运回家并加工成锯沫,存放在自家废弃的养猪舍内,剩余9根原条遗留在现场未运回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吉林省某某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刘某某盗伐林木价值的鉴定意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