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宋某某以自用为目的,用自家马爬犁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8林班国有林内,盗窃白桦、胡桃楸、水曲柳、臭松、榆木等国有林木31根,核原木材积1.7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证言,书证原木检尺凭证、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