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典花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开面包车途经本市船营区临江市场泰和浴池门前,与推垃圾车行经此处的环卫工人程某某相遇,二人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左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程某某头部、面部、左前臂打伤,致其左侧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悔罪且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