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开地和自家做烧柴为由,携带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8林班23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株,核立木材积0.831立方米。木材采伐后被李某某拉回家中劈成柈子做烧柴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非法采伐林木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开地和自家做烧柴为由,携带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8林班23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株,核立木材积0.831立方米。木材采伐后被李某某拉回家中劈成柈子做烧柴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4月17日,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耳目反应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农民李某某在某某村四社南山砍伐林木,砍伐的林木中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经查,2013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开地为由,私自携带油锯在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株,核立木材积0.831立方米,价值614.00元。木材被李某某拉回家劈成柈子烧火使用。此案提起。

2、书证木材种类鉴定载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的2株紫椴树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3、书证木材检验小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株,核立木材积0.831立方米。

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的2株紫椴树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8林班23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木属个人行为。

5、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砍伐的紫椴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6、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丈夫。李某某砍树开地的事其不知道,李某某往家拉过烧柴,基本都是春节前往家拉的。但是他在哪整的烧柴,整的什么树种的烧柴其不知道,这些烧柴基本都烧了,只有一少部分没烧。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向其借过油锯,干什么其不清楚,第二天就把油锯还回来了。某某村周边有紫椴树,权属是国有林。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在某某南山砍的树,一共干了两天,第一天主要是放树造材,第二天用小爬犁把能整动的木头拉回家。一共砍了4株,柞树2株,椴树2株。其用其三弟李某某的油锯砍的树。其砍的这两株树树皮是发白的,所以知道砍的是紫椴。其知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黄菠椤、紫椴、水曲柳,某某林场宣传过,村民平常在一起唠嗑说过这事。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供认。证人蔡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借用油锯和往家里拉过烧柴的事实。书证检验小票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和种类。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木未经审批。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载明被告人所采伐的紫椴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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