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街88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晚18时左右,在本市船营区珲春街男性泌尿医院门口,因买鞋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某拒付买鞋钱并强行将鞋穿走,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小龙”(现外逃)用塑料凳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协议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