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与其家楼上邻居被害人于某某在于家屋内,因滕某某家下水管改造影响于某某家下水一事发生争吵,二人在门外走廊内发生厮打,滕某某将于某某推倒后,于某某滚下楼梯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打电话报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侧第2至5肋骨骨折、第3、4腰椎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滕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单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