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吉林市中信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以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于某某等12人人民币69352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某甲人民币3万元、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隋某某人民币5万元,梁某某美金2000元(折合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外逃,后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某、隋某某、于某甲、刘某某 、王某某、袁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杨某甲、焦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搜查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声明、协议书、收条、收据、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停止闫某某以公司名义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情况说明、吉林省三龙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关于闫某某的聘用决定及协议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地核查意见表、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关于撤销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办事处的报告、证明、关于协助收回收据及协议书的申请、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书、因私出入境服务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过程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邱某某做的是厨师,他报案是没钱缴纳第二期费用,我用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与他签订的协议,他到三龙公司去咨询怎样退款,我想三龙公司可能是不想和我进行任何合作了,签订协议的时间应该是6月21日,第二天就把我抓了,签约之后我给三龙公司1万元。于某甲是我的助手,我想把他留在身边,他说隋某某也要去,他欠隋某某钱,他俩办理的是工作移民,他们所有的人我都运作了。王某甲说单位给他涨工资不办了,我就把他的证件给他了。我从来没有骗过任何人,这次是因为经济危机全部拒签。我用10多万元人民币陆续给一些人退款,把在加拿大给我孩子买的房子和吉林市的房子卖了,也退还给那些申请人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未经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私刻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公章,并以该些机构名义,在不具备资质情况下,谎称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以收取办理费用形式骗取多人向其交付钱款共计57万元,其中,被害人邱某某3万元、于某甲3万元、隋某某5万元、刘某某4万元、于某某7万元、杨某某8万元、李某某5万元、王某某3万元、梁某某13万元、袁某某3万元、王某甲3万元。至案发,该些交费人员均未被办理出国劳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12万元已分别返还于某甲3万元、刘某某4万元、隋某某5万元;另闫某某返还梁某某美金2000元。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曾外逃,后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07年9月我到闫某某在大东门办公地点办劳务输出,今年(2008年)4月24日我到北奇A座518房间交给她3万元定金,她以长春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签的合同并盖章。我怕被骗,我亲属杜某某于2008年6月2日拿着合同到长春市三龙公司咨询,三龙公司说以前和闫某某是合作关系,但2008年1月16日解除了,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三龙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收走了,只给杜某某一张借条。我找闫某某时她当我面就把借条撕了,我非常想去加拿大劳务,闫某某和我商量怎么应付三龙公司,她先写了一张声明,内容是我拿长春三龙公司的合同是找闫某某伪造的,为了让朋友还钱,把我抄的声明发传真给长春三龙公司了。之后闫某某又和我签了一个协议,只是这次没有三龙公司吉林办事处的公章,她还给我补了3万元的收据。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7年我通过朋友认识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经理闫某某,她给我办去加拿大参加厨师比赛,我在她长春的办事处交了8000元,没办成钱也没给我,2008年六七月,她说加拿大那边需要一个厨师让我再交钱,2008年11月2日我到吉林市北奇广场518室又交22000元,闫某某给我开了收据,我们还签了合同,她说两个月就能走上。1个月前我朋友说闫某某带钱跑了,我才知道被骗,我给她打电话打不通。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我被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经理闫某某骗了。闫某某说可以以出国参加厨师比赛的名义去加拿大, 2007年10月我交给她8000元,2008年4月左右闫某某说加拿大需要一个厨师,2008年4月27日我到北奇广场518闫某某办公室又交给她22000元,她给我开了收据,我们还签了合同。她说年底之前签不了就还钱,闫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拖着,2008年末听说她到加拿大了,到现在我也找不到她。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给我儿子申某某在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北美服务部通过经理闫某某办理出国劳务没办成,2007年4月我交给闫某某现金5万元也没返,后来还签了协议,2008年9月2号她给我开的发票,2008年末被拒签了,闫某某说办不成了按规定应退我钱,但她说没有钱就让我等。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7年1月,我看见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北美业务部的广告,我就联系闫某某给我儿子付某某办理去加拿大劳务。2007年8月15日我存入闫某某的存折3万元,她9月20日给我的收据,2008年8月5日我给她5万元。现在已经拒签,按协议她应返我款,她让我等,到现在也没给。
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闫某某骗去7万元。2007年5月我看到闫某某办理出国劳务的广告,我和她联系办理到加拿大劳务当保姆。2007年5月我在大东门广场世纪东方办公楼三楼交了2万元,开了收据,2007年9月25日,我在北奇广场办公楼交5万元,闫某某把2万元的收据收回了,统一开了7万元的收据,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办成,也联系不到闫某某了。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闫某某,她说自己开公司代办出国劳务,我让她帮我办,她让我去大东门世纪东方外语学校三楼一个办公室,我给她3万块钱的现金,我俩也签了合同,她告诉我半年之后就可以走,之后几个月里她告诉我正在办理中,2008年年末我就联系不上她了。
8、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8年我通过女朋友知道闫某某能办理出国,我到北奇广场A座0518室找的闫某某,闫某某说费用13万元,让我以水产工的名义去加拿大,我第一次给她4万元,没多久,闫某某说水产工不行了,让我以厨师的身份去,加拿大那边邀请函发过来后,我又给她9万元,之后还有点费用是2370元,就这样我一共给闫某某拿了132370元。在这期间她就一直拖,2009年初她用加拿大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我被拒签,然后给我返回了2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2000元,此后我就联系不上这个人了。
9、被害人隋某某陈述,2007年3月下旬我通过于某乙介绍认识的闫某某,在大东门世纪东方学校三楼一个办公室,闫某某说加拿大有个渔场招工人,不需要英语,我当时就想家庭困难,出去挣点儿钱。4月2日我带5万块钱和身份证、户口簿交给她,她开了张收据又与我签了协议书,告诉我八、九月份能出国,直到现在也没出去。她没给我提供过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证照及资质,我想是通过朋友来的,朋友也在这上班,就没多想。我找闫某某几次,她都说让我等等,推托我。
10、被害人于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也被闫某某骗了3万元。我是2006年11月开始在北奇综合楼518室给闫某某打工的,2007年夏天办公地点搬到北奇综合楼518室。有人打电话或到单位咨询出国的事全部由闫某某回答,她也回避我们。闫某某和三龙公司解除合作是因为三龙公司和闫某某闹矛盾,闫某某以三龙公司的名义打广告。我给10多个人办过公证,和闫某某签了合同没公证的我就不知道了,闫某某今年办走两个人去加拿大当保姆的,一个叫何某某,一个叫李某乙。2008年3月,她说如果我想去加拿大工作她近期去办,有一天我发现闫某某去加拿大的签证都办好了,也就相信了。2008年4月27日中午,我父亲于某丙到北奇综合楼518室交给闫某某3万元,闫某某出了收条。我和她没签合同,她说她出国回来再签,一直也没签上。
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5月初,我通过朋友介绍到北奇综合楼518室找闫某某办到加拿大出国劳务,我听闫某某说的挺好的,就让她帮我妻子也办去加拿大。闫某某说男的先交3万,女的先交1万,我就交了4万元,她给我打了收条让我等,后来我听说她被抓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闫某某和我就签了一个英文合同,闫某某说是加拿大雇主给的,让我在上面签了一个名。
12、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在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北美服务部做出国人员的中文材料。闫某某说我们归中信李某甲管,闫某某给开资,我们在北奇广场A座518办公,邱某某出国劳务交的都是原件,剩下的事情老板不让问,我们也不了解。长春三龙公司和我们是2007年的下半年开始合作的,2008年上半年我们就没有业务往来了,端午节前三龙公司的李总领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到我们公司问闫某某有没有以三龙公司名义办过出国劳务,闫某某说解除协议后没办过,他们让闫某某在一个文件上签的字。闫某某收完钱后去年出国劳务一个也没送出去,今年上半年走两个。闫某某2008年11月17日说去香港开会11月末回来,2008年12月她说在加拿大她儿子那,问我办证的人去单位没,让我去单位,我说不开资我就不去,因为我们都不知道怎么说。
1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北奇综合楼518室办理出国劳务业务的公司做英文翻译,听说我们公司有一家长春的上级合作单位叫三龙公司,大概干了一年多,去年底我听说不跟三龙公司合作了。
1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们公司为公民提供出国的相关事宜,公司在北奇广场A座11层1号,没有别的办公室,闫某某不是我们单位的人,她原来也是办理出国留学的,我们公司没有和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服务部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和口头承诺,北美服务部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她签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
15、证人李某乙证言,2007年7月16日,我公司与闫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聘用她时明确她是我的助理,必须在长春公司内办公,对外叫三龙公司加拿大业务部,劳动合同由公司法人签定,劳务费由公司统一收取,开支费用由闫某某自己先行垫付,项目限定加拿大水产加工和代加工,公司收取闫某某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07年11月中旬,我们发现闫某某在报纸和网络上以我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新加坡出国劳务广告,我们2007年11月30日以公司名义发出了一个关于停止闫某某以公司名义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并及时告知闫某某我们停止合作。2008年6月2日上午一位咨询公司业务的人拿出一份协议书,甲方是闫某某,乙方是邱某某,内容是闫某某为邱某某办理去加拿大工作,甲方位置盖了一枚吉林省三龙对外贸易公司吉林市业务部的公章,还拿出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收款人是闫某某。我们对来人说公司以前确实与闫某某有过合作,但在2008年1月16日就停止了,另外,在吉林市没有吉林业务部这个单位,也没有这个招聘项目,我们让他把原件留下查一下。2008年6月2日闫某某给我们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内容是2008年2月起未以我公司名义从事过招聘业务。2008年6月3日,邱某某又给我们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内容是他为了向朋友要回借款,请闫某某帮忙做了一份假文件,他与闫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2008年6月4日我去找闫某某时,她拒不承认私刻了吉林市业务部公章,也不承认收了邱某某3万元,在我要求下,闫某某出了一份声明,内容是她没有冒用省三龙公司名义办理出国人员签订合同、出具收据、对外招工打广告。我没有允许她挂靠我公司,不知道她私自设立了办公地点,2007年七八月份,闫某某想以我公司名义设办事处,但我没同意。
16、证人杜某某证言,我害怕邱某某被骗,就拿了合同到三龙公司咨询,答复是2008年1月16日开始三龙公司与闫某某解除了合作关系,公司的副经理赵某某把协议书收走了。
17、证人杨某甲证言,2008年12月17日我弟弟杨某乙离境去的加拿大,是2007年通过吉林市中信中介公司闫某某办的,闫某某打了14万元的收条,2008年10月交了1万元,第二次是把钱打到闫某某的一个账号上,闫某某爱人把签证给的我们,并打了112200元的收条。杨某乙到加拿大后在闫某某联系的一个印刷厂干了不到半个月,对方说杨某乙的工作准证是假的不让干了,发现上当后杨某乙和闫某某联系,闫某某答应退30万元,后来闫某某就不接电话了,杨某乙找到大使馆,使馆人让他俩协调,大使馆也找不到闫某某后就与国内公安部和吉林省公安厅联系了。
18、证人焦某某证言,我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公司任总经理,2006年4月闫某某开始给我公司做业务员,我们签的合同到今年(2008年)4月份。闫某某负责咨询方面业务,具体项目是加拿大因私工作签证。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吉林市有咨询处由闫某某负责。我没有授权闫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合同和收费。闫某某工作期间介绍到公司六人,我公司只办出一人,其他人没办出去,这六人都是在我公司财务部交的费用,我公司出具的发票。隋某某没通过我公司签协议,我没授权闫某某刻制吉林咨询处公章。
19、证人曹某某证言,我准备替闫某某把十二万元返还到目前所有报案的人,为闫某某能减轻处罚。
20、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2008年6月5日,邱某某报案称,2008年4月24日,在船营区北奇综合楼518房间内,闫某某提供虚假出国劳务信息,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诈骗邱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8年6月10日闫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2013年8月31日,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办理AC031航班入境手续时,发现旅客闫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将其抓获。
2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北奇综合楼518室未搜查到闫某某对邱某某诈骗的其它相关证据。
2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情况。
23、声明载明:一、2008年6月10日邱某某声明:委托闫某某代申请的加拿大厨师工作签证今日终止,并收回全额退费叁万元整(30000)。二、2008年6月4日闫某某声明:与三龙公司合作后,从没有冒用三龙公司名义与出国人员签订合同、出具收据、对外招工、打广告。三龙公司也没有授权我刻制或发给我以三龙公司为名头的任何业务章。以上如有违反,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省三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省三龙公司不为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4、协议书证实:
闫某某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与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2008年4月24日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2007年10月7日与袁某某签订协议一份。
闫某某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名义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与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9月1日与申某某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9月27日与杨某乙签订协议一份。
2008年7月23日杨某某代替付某某与闫某某签订协议一份。
2008年4月27日闫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协议一份。
25、收条、收据证实,2008年4月24日闫某某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收取邱某某3万元;2008年4月27日,闫某某收到于某甲3万元,交款人为于某丙;2007年4月2日闫某某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名义收取隋某某5万元;2008年5月29日闫某某收取刘某某4万元;2007年9月25日闫某某收到于某某7万元;2008年8月14日闫某某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的名义收取付某某5万元;2008年7月23日闫某某收取付某某3万元,交款人杨某某;2008年9月2日闫某某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名义收取申某某5万元;2008年9月27日闫某某收取杨某乙1320元;闫某某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名义2008年11月15日收取杨某乙1万元,2008年12月12日收取杨某乙112200元;2008年12月13日曹某某代收杨某乙112200元;2008年4月24日闫某某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收取王某某3万元;2008年8月7日闫某某收取梁某某9万元、杂费2370元。闫某某收取袁某某22000元,2007年10月7日闫某某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分别收取袁某某5000元、3000元。
26、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停止闫某某以公司名义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载明,鉴于闫某某所承担的业务,不能坚持在公司指定地点办公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以公司名义在异地发布招聘劳务的广告、招聘未经允许的劳务项目,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停止闫某某一切以公司名义开展劳务业务的活动,但允许开展的加拿大业务自2007年7月16日起到2008年1月16日止,如果到期未能派出人员,也将终止其以公司名义开展的加拿大业务,同时终止双方的合作。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27、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邱某某2007年10月份在申请加拿大厨师比赛时,为了向朋友要回借款,请闫某某老师帮助做了一份假文件,现在我来说明情况并声明那份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由我签名合同无效(作废)。邱某某,2008年6月3日。
28、吉林省三龙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关于闫某某的聘用决定及协议书证实,2007年7月16日,该公司聘任闫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加拿大外派劳务业务,及承包三年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9、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实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对外合作的经营资质。
3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信出国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
31、实地核查意见表证实,闫某某曾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向工商部门递交核查材料。
32、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证实,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信出国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33、关于撤销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办事处的报告载明,2006年7月,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在吉林市解放大路11-2号(世纪东方外语学校)304室设立了有关因私出入境业务方面的咨询处。现因公司人力问题决定于2007年5月起此咨询处撤销。
34、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闫某某任该公司加拿大住家护理员负责人期间所办理的客户目前只有关某某、尚某某、白某某处于办理途中。
35、关于协助收回收据及协议书的申请证实,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请求公安机关收回在闫某某手中的收据及客户协议并递交公章样本章。
36、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书证实,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项目责任书,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闫某某应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资质对客户签约,费用由公司财务部门直接收取,及公司有权审核闫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样本,闫某某修改协议书需经公司同意,超越本协议书经营范围、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弄虚作假、欺诈申请人和该公司时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37、因私出入境服务协议书证实,闫某某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名义于2007年4月2日与隋某某签订协议书,及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因私出入境服务协议书样本。
3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共计扣押12万元人民币。
39、收条分别证实,2008年7月10日隋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5万元;2008年7月10日于某甲收到公安机关返还3万元;2008年7月8日刘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4万元。
4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闫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于2013年8月31日在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入境现场被抓获。
41、杨某丁出具的协议过程证实杨某乙与闫某某就派送加拿大工作的经过。
4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以前是三龙公司的业务代表,2007年7月开始合作,我负责加拿大业务部和吉林业务部,我提供项目,他提供资质,合作三年,实际合作一年。我的三龙公司吉林办事处办公地址在北奇城市广场A座518,工作人员除我之外还有于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每人工资一至二千元。
2007年9月我给邱某某办理出国参加厨师比赛没办成,2008年4月他又找我,我收定金3万元,开具了收据,合同上盖了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公章,应通知三龙公司并将钱交给公司,但没办成,我准备批文下来再交钱,做成了再换公司的合同。2008年1月16日,三龙公司单方面和我终止了合作,2008年6月4日三龙公司的李某乙让我在终止合同上签字,签的日期是2007年11月30日。我没有办理出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龙公司吉林办事处的公章是我自己私刻的,让我扔了,因为邱某某在5月末到长春市三龙公司核查我是否有合法资质,李某乙不让我用了,我告诉公司经理我不做了。6月3日邱某某说给我找麻烦了帮我解决一下,我让他写了一个情况说明,目的是那份合同作废,因为我与邱某某签的合同被三龙公司给扣下了,我起草后邱某某照着抄的。
2007年4月,我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名义与隋某某签合同是为了让她心里有底,这个合同我修改过,我没权利签,但她是我员工的亲戚,改合同主要是为了我业务需要,我收了她5万元。
今年我去加拿大之前给于某甲办过,他在北奇综合楼518室交了3万元,我俩没签合同,我只给他出了一张白条。5月我以个人名义给刘某某办去加拿大工作,我让他签了一份加拿大雇主合同,刘某某交我4万元,我给他打了一张白条。我以个人名义和袁某某签的合同,收了他3万元。我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名义给梁某某申请去加拿大日本餐馆当厨师,我俩签了合同,收了他4万元,他交了两次钱,他钱多一些,因为北美经济危机,怕他出不去,我就没给他往下办,钱也没返。给杨某某的儿子付某某办理去加拿大没去上,主要是付某某不去,我共计收了8万元。我和于某某所签的协议书和7万元收条都是我经手的,加拿大拒签了。我给李某某的儿子申某某办理过去加拿大工作签证,协议和5万元收条是我签的,没办出去拒签了。我和杨某乙签过去加拿大工作签证,我让我前夫曹某某代收112200元,杨某乙去加拿大找到了工作,但是个人原因这个工作就没干成,我给他返回了3万块钱。王某某我记不清了,如果看到协议可能想起来,要是我给出具的协议那就是我俩签的。我给王某甲办过出国工作签证,收了他3万元,他说不要了,因为他个人原因不办了。
我和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06年开始我负责招人、英语培训、联系国外雇主、申请批文、申请签证,合作时我有权利收取费用和签合同,现在事实上还合作,但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了。
我办理去加拿大工作签证多少人我记不清了,没办成的退钱了,没退钱的都在申请中,我的电子邮箱里有记录,给谁退过钱我记不清了。我以个人名义靠挂中信出国劳务公司,成立部门叫北美事务部,我用这种方式为申请人办出国工作,部门是我自己的,法人是公司的,公司法人是谁我记不住了,我和中信公司老板签的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老板叫什么我记不住了。李某甲说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与北美服务部没有关系是在说谎。
刻三龙公司吉林业务部的章是为了一旦我们不合作我可以把项目带走,刻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的印章是为了处理我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办赴加途中那些人的善后事宜,我私刻印章,没人允许。
我被取保候审期间感觉出事了,2008年11月末,我去加拿大找了两年都没找着我最大的那个上家,因为我多数钱都汇给他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而且我带到加拿大的东西包括我和加拿大公司的相关协议都丢了。2013年8月31日我在回国时被抓了,我离开吉林市时没告知取保机关。我去加拿大前在北京先递的客户签证,一个月后我知道他们都被拒签了。
另供述,王某某我认识,他应该是我的申请人,我收了他可能是3万元;我收过梁某某第一期是4万元,杂费2370元是代收的,第二期是9万元,之后我返给梁某某2000美元;收取杨某乙12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以收取办理出国劳务费用形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对被害人杨某乙诈骗一节,本院认为,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被害人杨某乙姐姐杨某甲证实杨某乙交费后确已出境,现杨某乙未到案提供证词证实具体事实情节,故被害人杨某乙被骗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一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闫某某有关钱款已交“上家”、有关交款人员出国事宜正在办理等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