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吉EN2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盛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灯孙某某驾驶的吉E7L588小型轿车相刮撞,致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民警将邢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5月12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邢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5月21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邹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