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家院内听见被害人王某某因徐某甲父亲徐某乙送给王某某家邻居宿某某死鸡一事在本屯的水泥道上骂徐家人,便赶到现场,见王某某拿出折叠刀,便从道边杖子上掰下一根木棒将王某某左胳膊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尺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归案。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宿某某证言,书证协议、协议书、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公安扣押物品清单、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和物证照片、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鸣

蛟河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由:徐某甲故意伤害罪 案号:(2013)蛟刑初字第311号

简要案情

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徐某甲自家院内听见被害人王王某某徐徐某甲亲徐徐某乙给王王某某邻居宿宿某某鸡一事在本屯的水泥道上骂徐家人,便赶到现场,见王王某某出折叠刀,从道边杖子上掰下一根木棒将王王某某胳膊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王某某尺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归案。被告人徐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王某某民币40,000.00元。

法定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确定

基准刑

量刑起点

量刑因素

增加基准刑

基准刑

15个月

调节

基准刑

11种量刑情节(连乘法)

调节结果

确定拟

宣告刑

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再次调节基准刑

量刑情节

减少基准刑%

增加基准刑%

得到谅解

赔偿损失

自愿认罪

被害人过错

持械

累计减少基准刑40 %即6个月

拟宣告刑

9个月

宣告刑

(合议庭或独任审员可调整10%以下)

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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