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刘炳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伙同何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使用伪造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将88棵二等林下参伪造成一等野山参,销售给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庄稼院特产商店,销售金额47,00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张某帮助购买伪造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将自己的145棵等外林下参伪造成二等野山参,销售给万良镇庄稼院特产商店,销售金额3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代某某、徐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证言,物证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的函及鉴定证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首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使用伪造的人参等级证书,以次充好,销售人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与徐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合谋后,由徐某某购买88棵二等野山参,并伪造了88个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等野山参证书,四人将88棵二等野山参和伪造的一等野山参证书重新用塑料塑封后,到长春进行销售未果,住宿时遇到被告人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帮助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的一等野山参,而伙同被告人张某及徐某某、何某某到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庄稼院特产商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7,000.00元。四人返回通化市与孙某某汇合后,将销售款分掉,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有145棵等外林下参,为了卖高价牟利,让被告人张某帮助购买伪造的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二等野山参证书(绿证),被告人张某遂帮助刘某某购买了145个伪造的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二等野山参证书,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等外林下参和伪造的二等野山参证书用塑料包装后,销售给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庄稼院特产商店,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0.00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人民币35,000.00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我销售假的野山参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2月,延吉市的徐某某、孙某某、张某通过何某某找到我,让我帮着卖野山参,有80多支一等野山参,是黄证的,当时我就看出来这种证有问题是假的。张某提出去万良镇代某某家卖人参,我们五人开车来到万良镇代某某开的庄稼院特产店,我和何某某面孔陌生,我俩进的屋,合计的价,徐某某、张某、孙某某在车上等着。这批人参卖了4万多元,卖完人参我们就走了,回到通化,他们把钱分了,给我分了三千元。我们卖的野山参品质达不到一等野山参的品质,黄证是一等品质的野山参,黄证哪来的我不知道。

卖完这批野山参后,我自己手中有100多支高等趴货,我去延吉没有检上绿证,绿证是二等品。我知道张某能找到人制假证,我就找到张某让他帮忙弄假证,张某让我把100多支趴货每支用照相机拍下照片,我拍完后把图片发给张某给我的QQ号,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张某把证送到我家,我把证装在人参盒里,做好包装,后我自己到万良代某某家店里,当时代某某的儿媳妇在店里,我把100多支假绿证的人参卖出去了,卖了3万5千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是因为制假证卖假野山参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1年冬天,我通过孙某某认识了延吉的徐某某。有一天,我们三个人到延吉国检去检野山参没检上,徐某某说上外面买点再卖,他出去后拿回来88支没有证的野山参,又过了几天他拿回来88个一等野山参证,我们都知道是假证,我们把证放在野山参的包装盒上用塑料封好。我、徐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就开车拉着野山参到长春找销路,因为国检的证编号在网上能检到,买人参的人一查是假的就不买了,假的野山参没有卖出去。我们在长春就找了一个旅店住下,在旅店遇见了刘某某,他也是做人参买卖的,我们把假野山参的事和他说,让他帮着卖,我们觉得万良是个大的人参市场,应该能卖出去,我们五个人就开车到了万良镇,到一个叫庄稼院土特产商店的地方,我们让刘某某和何某某下车去卖人参,我们三人害怕假野山参让人看出来也不敢下车,刘某某和何某某进去不知道怎么和老板合计的,住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俩出来了,刘某某把卖的48000元给了徐某某,我们就开车回集安,走到通化,我们把钱分了,我和孙某某每人分了6000元,给刘某某3000元,剩下的钱都给徐某某了。

过了年之后,刘某某告诉我,他有140多支趴货,检不上野山参,让我帮忙做点假证。我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联系做假证的,问他能不能做假的野山参国检证,他说能,让我把人参照片给他从网上发过去,并给了我一个QQ号。刘某某用数码相机把140多支人参照成照片,在网上把照片传了过去,我又给那个人打了电话,留了桓仁县我家的地址。住了几天,我家来电话说我邮的东西到了。我回家取了假证,送到花甸镇柞树村刘某某家,刘某某把制证的7000元给了我,他在家把人参包装好,拿出去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季,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延吉市做点买卖,我、孙某某、张某一起到了延吉市,孙某某、张某带我到了徐某某家,我帮着对的证(国检证上有人参的照片,对照人参,把人参和国检证明放在一起),当时我就看出这批人参的证是假的,我们把人参装到烟箱里。之后我、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拉着这批人参到长春找到刘某某,我们一起到长春和吉林卖货,没有找到买家,这批假货没卖出去。后我、徐某某、张某、刘某某又坐车到了万良老代开的庄稼院土特产商店,当时我搬着假货和刘某某进的屋,其他人在车里等着,进屋后刘某某和老代头谈的价格,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之后我们开车就回通化了。这些人参是通过国家检验鉴定的二等人参,做的国家检验一等的假证,按照一等的人参卖给老代的。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徐某某是多年的生意伙伴,一起做野山参的买卖。2011年快过春节的时候,我和徐某某、张某一起到延边国检去鉴定野山参,在徐某某家,徐某某对我和张某说有一批货特别便宜,买了做假证再往外卖能挣钱,他能找人做假证,我和张某就同意了。徐某某出去买了80多根二等野山参拿回来,二等野山参的证让徐某某拿走了,过了几天,徐某某拿回来80多个假的一等野山参证,我们在徐某某家把证换到买的野山参上,又给塑封上。我们把假野山参拿到长春出售没卖出去,晚上我们在长春住宿,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帮着卖,给刘某某分钱,当时何某某也和我们在一起,刘某某和何某某同意帮我们卖人参,说到万良去卖。第二天我借口家里有事就回花甸镇了。住了一天,他们打电话告诉我货卖了,我们到通化见面后把钱分了,我、徐某某、张某每人分了6000元,分给刘某某3000元,分给何某某2000元。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我听说国检的人参好卖,但主要是一等货(黄证)好卖。我和张某、孙某某、何某某一起到延边国检检货没检上,后来我就和孙某某、张某合计,我出去买了80多根二等野山参,我拿着80多个二等野山参证和一个一等证交给长虹复印社的李某,第二天,李某把80多个假的野山参黄证给我了,回家之后,我和孙某某、张某、何某某把野山参证放好,给野山参作了塑料封膜。我们拿着做好的假野山参到长春出售,但没卖出去,晚上遇见刘某某,我们和刘某某商量让刘某某帮着卖,刘某某同意了,张某提议到万良一个叫庄稼院特产的地方去卖。这样我、张某、刘某某、何某某一起到了万良庄稼院特产,我和张某害怕没下车,让刘某某和何某某去卖,卖50000元左右就行。刘某某和何某某进去后,住了一会儿他们出来告诉我卖了48000元。卖完人参,张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货卖了,孙某某让我们到通化养足堂见面,在养足堂我们把钱分了,我、张某、孙某某一人分了6000元,给了刘某某3000元,给了何某某2000元。

6、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我家在万良镇开了一个庄稼院特产有限公司,专门销售人参。2012年1月11日晚上,刘某某领着何某某到了我们店里,刘某某拿出88支黄证的野山参,我们合计每支野山参534元,这样我花了47000元。我卖出去20多根,买的人打电话说是假野山参,我们给人家退货并包赔了损失,这样我才知道88支野山参是假的,后来他们一伙有个叫张某的来买回去剩下的60多根假野山参,给了我4万元。2012年3月28日,我儿媳妇徐某甲自己在家,刘某某又领了一伙人带了145支绿证野山参,我们花了35000元买了。这次卖出去的人参我们也给包了损失。

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我家是开人参特产专卖的。2012年1月11日晚上,刘某某领着何某某到我们家店里,拿出88支黄证的野山参,黄证是通过延边国检一等品的野山参,我们合计534元一支,花了47000元买了88支野山参。后来我们卖出去20多支,买的人回来找我们说是假的,我们一检确实是假的野山参,我们给人包赔了35000元损失。我们就想办法找刘某某他们,他们一伙有一个叫张某的回来把剩下的60多支野山参取回去了,给了我们4万元钱。2012年3月28日上午9点多钟,刘某某领了个挂梅河牌照的车来到店里,他们拿了145支绿证野山参,我们合计240元一支,花了35000元买了145支野山参。后来我们卖出去了一些,人家找我们,我们一查又发现是假的野山参,我们又给人家包赔了两次损失。我们就到集安报案了。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一等生晒野山参、黄色边框)11张、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生晒野山参、绿色边框)143张。

9、物证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证明伪造的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的特征。

10、书证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的函及鉴定证书复印件,证明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给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野山参鉴定证书及证书编号等材料经核实均为假冒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伪造、变造证书等级,其中把二等证书变造成一等证书,把等外伪造成二等证书)。

11、书证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扣押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

12、书证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返还代某某人民币43000元。

13、书证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14时主动到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15日13时主动到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均未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使用伪造的人参等级证书,以次充好,销售人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所得赃款,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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