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蛟河市长白山大街与创业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测: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