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德鑫,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德鑫在集安市清河镇,撬窗入室盗窃三次:其中2014年11月某日晚,盗窃水岸名居小区陈某某住宅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900元);2015年2月某日晚,盗窃水岸名居小区崔某某住宅现金1200余元;2015年4月1日晚,盗窃中信水岸城售楼处办公室现金200余元、监控电脑主机1部。
胡德鑫在集安市清河镇,撬门破锁入室盗窃四次:其中2015年4月8日晚,盗窃水岸名居小区家家乐超市现金1000余元、软包玉溪牌香烟4条(价值880元)、软包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360元)、硬包芙蓉王牌香烟4盒(价值92元)、250G电脑硬盘1个(价值100元);2015年4月12日晚,盗窃红红电子音像店现金1200余元;2015年4月14日晚,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保险柜内现金7800元;2015年5月17日晚,盗窃慈心药房收银箱1个(内有现金500余元)、艾克法牌数码相机1部。
2015年5月29日晚,胡德鑫窜至集安市台上镇,撬窗进入中国联通公司营业厅,盗窃保险柜内现金26000余元及柜台内欧奇牌手机2部(价值998元)、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1199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1399元)、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799元)。
胡德鑫共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5000余元,其中现金37900余元及香烟(价值2232元)被其挥霍,手机6部(价值4995元)被其留用和转送他人,其余物品被其丢弃。
案发后,手机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赵某某、姜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德鑫多次盗窃作案,且盗窃陈某某、崔某某住宅系入户盗窃,并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德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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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