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私自雇佣钩机,将其承包张淑琴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02年林相图20林班15小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国有林地开垦48,307平方米,折合72.46市亩,开垦后,林参间作。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

2013年6、7月份,王某某(另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山5.2公顷其皆伐改造的国有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林相图21林班1、7、9、22、37小班)以15万元价格承包给被告人潘某某种参。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承包的5.2公顷林地开垦成参地,并以7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种植人参。经鉴定,开垦林地面积78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50.46市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72.46市亩。后经依法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甲、肖某某、崔某乙等人证言,书证集体林地转让协议书、林地转让协议、参地承包协议、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蛟河市林业局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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