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屯刘某甲家,因琐事与本屯农民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赵某甲用菜刀将刘某乙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肘部、左前臂后侧软组织创,均系轻微伤;左前臂前侧软组织创致左尺神经损害影响功能之损伤,系轻伤。被告人赵某甲经告发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乙、马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赵某丙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表示认罪,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屯刘某甲家,因琐事与本屯农民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赵某甲用菜刀将刘某乙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肘部、左前臂后侧软组织创,均系轻微伤;左前臂前侧软组织创致左尺神经损害影响功能之损伤,系轻伤。被告人赵某甲经告发归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794.10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医药费38,794.1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 2013年2月2日22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接到刘某乙报案称,在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炮手沟屯刘某甲家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甲用菜刀将刘某乙胳膊砍伤,经鉴定刘某乙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此案提起。2013年5月17日将赵某甲传唤到蛟河市松江派出所,赵某甲对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刘某乙胳膊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乙右肘部、左前臂后侧软组织创,均系轻微伤;左前臂前侧软组织创致左尺神经损害影响功能之损伤,系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刘某甲结婚,晚上大家在刘某甲家吃饭闹洞房。其吃完饭就去刘某甲家小屋躺着玩电话。过了一会其听见张某某喊谁给谁倒的尿都让他给喝了,其从小屋出来制止大伙吵吵,这时赵某甲从新娘那屋把门拉开对其说,你叫啥,装什么X,后来两人就吵吵起来,大伙就把两人推开了。张某某招呼其出去买东西。其和张某某从卖店回来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过了一个多小时,赵某甲从新娘那屋出来就直接进厨房了,在其和赵某乙点烟的时候,赵某甲就过来了,上来就用菜刀砍其右胳膊一刀,之后赵某乙就把其抱住了,赵某甲上来又砍其左胳膊两刀,这时赵某丙出来就把赵某甲手中的刀给抢下来,大伙把其和赵某甲给拉开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晚上,其和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刘某甲家闹洞房,当时赵某甲在洞房那屋,刘某乙在客厅,后来赵某甲出来就去厨房呆了一、两分钟拿着一把菜刀就出来了,刘某乙在刘某甲家客厅站着,赵某甲举着菜刀就砍刘某乙,刘某乙用胳膊一挡,菜刀砍在胳膊上了,接着又砍一刀,也砍在胳膊上了,刘某乙就倒地上了,大家把赵某甲拽出屋了,其把刘某乙扶了起来走到院子里,双方还要往一起凑,被大家拉开了,其把赵某甲送家去了,刘某乙去看病了。

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8时许,其和一帮朋友在刘某甲家闹洞房,其正和朋友喝酒呢,就看到刘某乙和赵某甲吵吵,刘某乙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看样子要干仗,大伙过去拉仗,就没打起来,其继续和朋友喝酒,其见赵某甲出去一趟又回来就进刘某甲家厨房了,其也没当回事,继续喝酒,然后就听赵某甲在那骂,其一回头见赵某甲手里拿着菜刀砍刘某乙,其赶紧去抱着赵某甲,其一直把赵某甲拉到院里,刘某乙被砍倒在地上,其拉着赵某甲还质问他,刘某乙出来后要找赵某甲唠唠,其见刘某乙胳膊出血了,就对刘某乙说唠什么唠,赶紧去医院。其就扶着刘某乙去屯里卫生所了。赵某甲用菜刀砍刘某乙身上哪个部位,砍了几下,其没注意,刘某乙是否打赵某甲其也没看到。刘某乙两个胳膊都受伤了,左胳膊、手腕和手肘中间有一道长约4公分的伤口,肉都翻出来了,是赵某甲砍的,右胳膊手肘外侧有一块伤口,像是擦皮伤,是刘某乙被砍后到地上摔的。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刘某甲结婚,晚上大家一起在刘某甲家喝酒,不知什么原因赵某甲和刘某乙呛呛,但没有吵吵,喝完酒大家继续闹洞房。其喝多了就到刘某甲家西屋玩电脑,玩着玩着就有点睡着了,不一会听有人喊打起来了,其就赶紧出去了,见刘某乙左胳膊出血了,赵某甲被人推外面去了,其和赵某乙把刘某乙送到村卫生所包扎一下就去蛟河市医院了。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其结婚,晚间其准备两桌菜有二十多人喝酒,喝酒时赵某甲和刘某乙就呛呛,但没有吵吵。喝完酒后大家闹洞房谁也没走,其和妻子回西屋了,有好几个人跟着进了西屋,大家闹了一会,有人要走就穿鞋,就听客厅咣当一声,其没穿鞋就从西屋出来了,见刘某乙左胳膊出血了,赵某甲被人推外面去了,伤是怎么整的其不知道。之后他们就把刘某乙送村卫生所去了,之后去蛟河市医院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17时许,其和赵某甲、刘某乙等人去刘某甲家闹洞房,当时去了很多人。20时左右刘某甲过来和其喝酒,其拿起一个酒杯就喝,感觉不对就给吐了,其说酒里有尿,刘某甲说能给倒尿吗,刘某乙就不愿意了,在那吵吵,这时赵某甲就从新房那屋把门拉开说刘某乙,刘某乙就和赵某甲吵吵起来,他们都要往前上,被大伙拉开了,之后其又喝了两瓶啤酒就回家了,路上其去小卖店买了两包烟,其出来时看见大伙都忙着送刘某乙去医院。刘某乙什么部位受伤其没看清,听说是赵某甲用菜刀砍的。

10、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刘某甲结婚,下午五、六点钟大家到刘某甲家闹洞房,其和赵某甲喝了两瓶啤酒后刘某乙去了,赵某甲在新房那屋,不知谁给张某某的杯子倒了尿,张某某喝了一口发现了就和刘某乙说了,刘某乙开始大骂起来,赵某甲从新房那屋出来说吵吵啥,人家刚结婚都别吵吵了,之后刘某乙就奔赵某甲去了,两人吵吵着就要动手,被大伙给拉开了,赵某甲说回家,大家又回新房那屋闹洞房去了。其听见打仗的声音,拉开门一看,刘某乙躺在地上,胳膊出了挺多血,赵某甲在旁边站着,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大伙把赵某甲推到院子里,其从赵某甲手中把菜刀抢下来递给屋里的人,之后大伙把刘某乙送医院了。

1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月2日刘某甲结婚,下午五、六点钟大家去闹洞房,去了很多人。20时许不知谁给刘某甲喝了人尿,刘某甲妻子很不高兴,其去哄新娘子。后来张某某的杯子也被人倒了尿,刘某乙看到了,他俩关系不错,刘某乙就开始骂谁给张某某倒的尿,其就跟刘某乙说:“你在人家吵吵啥”,刘某乙说:“咋的”,其说:“你想咋的”。其和刘某乙就吵吵起来,刘某乙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其跟刘某乙说:“你要打咱俩就出去打”。周围人给拉开了。过了十多分钟,其想回家,走到刘某甲家大门口时,刘某乙白了其一眼,其以为刘某乙还要干仗,其就去刘某甲家厨房喝了口水,看厨房菜墩子上有菜刀,因为当时憋气,就拿菜刀进客厅,跟刘某乙说:“X你妈的,今天我砍死你”,说着就上去砍,刘某乙用胳膊挡了一下,砍在刘某乙胳膊上了,当时喝多了,具体砍了几刀不知道,具体砍刘某乙身上什么部位也记不清了,刘某乙当时就被砍倒了,其被赵某乙和王东宇拽到刘某甲家院子里,刘某乙跟出来说,“有能耐你今天就砍死我”,其说:“我砍不死你”,当时人很多,其俩就没再打,其把菜刀扔院子里了。有人说刘某乙胳膊出血了,赶紧去医院吧,刘某乙就离开刘某甲家了 ,其也回家了,让其父亲拿点钱给刘某乙看病,其父亲就出去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用菜刀将刘某乙砍成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打仗经过;证人王某某、赵某乙证实刘某乙被被告人赵某甲砍伤;证人刘某甲、马某某、赵某丙证实刘某乙左胳膊出血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刘某乙受伤被送医院去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足资认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责任,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