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纪业、高洪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纪业,曾用名:施光明,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住铁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洪福,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解回;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施纪业伙同被告人高洪福,经预谋,用打火机烧开纱窗后,进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派小区7栋102室,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中华牌软包香烟14盒(价值人民币830元)和钱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卡号为×××交通银行卡,施纪业从卡内取出人民币2000元,赃款及赃物被二人共同挥霍。

2、2013年8月10日,施纪业伙同高洪福,经预谋后,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博文超市内,将超市内存放的中华牌硬包香烟一条、芙蓉王牌硬包香烟5条、玉溪牌软包香烟6条、长白山牌神韵香烟2条、长白山牌揽胜香烟10条、人参牌金人参香烟5条、白沙牌精品二代香烟3条、人参牌红人参香烟3条、红塔山牌软经典1956香烟5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3条、南京牌绿盒香烟2条、长白山硬红香烟10条、云烟牌红云香烟5条、黄山牌硬一品香烟5条、白沙牌特制精品香烟6条、南京牌佳品香烟3条、七匹狼硬蓝香烟3条、长白山牌软红香烟5条、黄山牌软一品香烟3条、贵烟牌多彩香烟1条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570元。销赃后,施纪业得赃款计人民币3000元;高洪福得赃款计人民币2000元,均被挥霍。

3、2014年1月15日,施纪业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6号楼319寝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施纪业参与入户盗窃一起,盗窃二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50元;被告人高洪福参与入户盗窃一起,盗窃一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捕经过。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施纪业伙同被告人高洪福,经预谋,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派小区7栋102室,用打火机烧开纱窗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中华牌软包香烟14盒(价值人民币830元)和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卡号为×××交通银行卡,施纪业从卡内取出人民币2000元,赃款及赃物被二人共同挥霍。

2013年8月10日,施纪业伙同高洪福,经预谋后,采取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博文超市内,将超市内存放的中华牌硬包香烟一条、芙蓉王牌硬包香烟5条、玉溪牌软包香烟6条、长白山牌神韵香烟2条、长白山牌揽胜香烟10条、人参牌金人参香烟5条、白沙牌精品二代香烟3条、人参牌红人参香烟3条、红塔山牌软经典1956香烟5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3条、南京牌绿盒香烟2条、长白山硬红香烟10条、云烟牌红云香烟5条、黄山牌硬一品香烟5条、白沙牌特制精品香烟6条、南京牌佳品香烟3条、七匹狼硬蓝香烟3条、长白山牌软红香烟5条、黄山牌软一品香烟3条、贵烟牌多彩香烟1条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570元。销赃后,施纪业得赃款计人民币3000元;高洪福得赃款计人民币2000元,均被挥霍。

2014年1月15日,施纪业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6号楼319寝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施纪业参与盗窃三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50元;被告人高洪福参与盗窃二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流水明细;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纪业、高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纪业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施纪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纪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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