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吉EG504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集安市清河镇镇内沿集锡公路向清河镇青沟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56 公里600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吉E23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E2199号挂车尾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晚,孟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清河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毫克/100毫升。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