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户籍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蛟河市民主街xx花园x号楼x单元xx室其朋友李某甲家,趁家中只有孩子之机,在卧室的地桌下,盗走现金5万元和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12年8月末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窜至蛟河市民主街xx街xx号孙某某家小卖店,趁无人之机,侵入店内,盗得现金500.00余元及香烟。
2012年9月上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长安街xx北路xx号居民崔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得现金400.00余元。
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前进屯村民李某乙家,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得现金500.00元。
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电厂附近居民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斧子劈开房门,侵入室内,盗得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142.00元),可视DVD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南街新屯村新屯屯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得夏凉被四件、棉被八件、人造毛上衣一件、枕头六个、褥子二件(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5,600.00余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挥霍,所盗物品大部分收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矛盾对其继母被害人许某某产生不满,怀恨在心。2011年11月11日0时许,张某酒后产生杀人之念,来到蛟河市河南街南甸子屯许某某家中向其要钱,后用刀捅许某某腹部一刀,并砍其头部数下,又用花盆等物击打其头部,而后向其索要金银首饰,抢走黄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670.00元,后离开许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头部、眼部、左手、会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腹部创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告发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崔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马某某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故意杀人未遂,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矛盾对其继母被害人许某某产生不满,怀恨在心。2011年11月11日0时许,张某酒后产生杀人之念,携刀来到蛟河市河南街南甸子屯许某某家中向其要钱,未得到满足,便用刀捅许某某腹部一刀,并砍其头部数下,又用花盆等物击打许某某头部,而后向许某某索要金银首饰,抢走黄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670.00元,后离开许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头部、眼部、左手、会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腹部创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告发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许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丙亦同意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2011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蛟河市河南街南甸子村 许某某报案称,其在自己家中于2011年11月11日0时被其养子张某用刀捅伤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只,该案提起;2012年6月21日03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蛟河市民主街贵都花园李某甲报案称:其放在家中的五万元现金及一个普拉达背包被来家上网的张某偷走,总价值50,500.00元,此案提起;2012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蛟河市河南街新屯村新屯屯居民张某乙报案称,其给看房子的本屯全太俊家被盗,丢失被、褥子、枕头、衣服等,损失价值1万余元,此案提起。2012年10月4日6时20分,在蛟河市河南街新屯村新屯屯桥下将张某、刘某某抓获,张某供认其于2011年11月11日0时许将许某某用刀捅伤后,抢走黄金耳环一个和盗窃李某甲五万元现金及一个普拉达背包及伙同刘某某盗窃全太俊家被、褥、枕头、衣服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认其与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在蛟河市长安街电厂附近杨某某家盗窃可视DVD一台、银手镯一副;于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在前进乡前进村前进屯李某乙家盗窃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北路xx号崔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70元;于2012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14时许,在蛟河市xx街xx号孙秀珍家小卖部盗窃人民币500.00元的犯罪事实。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许某某头部、眼部、左手、会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腹部创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河南街南甸子村南甸子屯许某某家,其室内房门把手上有血迹,走廊放置的纸壳箱上的一把剪刀上带有血迹,东侧卧室地面上有一带有血迹的毛巾,火炕上有血迹及一破碎罐头瓶,炕面上铺的塑料地板块上带有血迹,火炕上放置一洗衣机盒上有血迹和五处刀口,在盒东侧有一血泊,北侧窗帘上有喷溅血迹。在现场提取血迹一份、剪刀一把、罐头瓶碎片1片。
4、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丙于2007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因家庭矛盾,张某丙于2011年6月出走,未在家居住。2011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张某来到其家中向其要钱,其说家中没钱,要钱得第二天去银行取,张某又要存折,其未给,张某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几下,其答应第二天去银行取。张某说:“……今天我宰了你”,张某拿出一把刀,朝其肚子攮,其就用右手撑住刀刃部分,左手抢刀把部分,张某拿起花盆打其头部一下,花盆掉地下了,又用花盆托盘打其头部一下,张某又从墙上拿下镜框打其头部,还用镜框边扎其头部,之后又从炕上拿起一玻璃瓶子打其脑袋,张某把其打坐在炕上,其始终没撒开抢刀的手,张某把其左耳朵打豁了,耳环打丢了,接着张某又拽其右耳环,其赶紧给张某摘了下来交给张某,张某就走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许某某的姑父,2011年11月11日7点多钟,其接到许某某妹妹的电话称许某某被人捅伤了,其到医院问许某某才知道是张某用刀捅伤的,许某某当时考虑到张某是其丈夫张某丙的儿子就不想报案,其征求许某某女儿的意见后到河南街派出所报的案。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许某某邻居,2011年11月11日2点多钟,许某某穿着线裤来到其家,其一看许某某满脸是血,头部都是口子,身上也全是血。其问她是咋回事,她说是让张某给砍的,又问其报警了吗,许某某说不报警了,让其帮忙叫120救护车,将其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其帮忙办理的住院手续。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被害人许某某是其继母,其认为许某某对其及其祖母不好,便怀恨在心,想杀死她。2011年11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其带了一把杀猪刀来到蛟河市河南街南甸子村南甸子屯许某某家,向许某某要钱,许某某没给,其连说好几遍要宰了她,许某某正在铺被,其拿出杀猪刀捅了许某某后背一下,许某某转过身来,其又捅了她肚子一、两下,又拿刀往她头上砍,她就和其抢刀,双方厮巴在一起,其拿起一个瓷东西砸许某某头上,把那个东西砸碎了,刀始终在他们俩的手里抓着。其又要钱,许某某说在银行里,等明天才能取出来,其又要戒指,许某某说在外边呢,其接着要耳环,许某某摘下来一个交给其,另一只耳朵被其用刀砍当啷了,耳环也丢了,其想再砍许某某两刀,可是许某某一直用手抓着刀不松手,一直把其送到大门外才松开手,其就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害被害人许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刺成重伤并抢劫其金耳环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在家中被他人砍伤致其头部、眼部、左手、会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腹部创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杀害行为及抢劫的过程;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许某某被张某砍伤;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蛟河市民主街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其朋友李某甲家,趁家中只有孩子之机,在李某甲家卧室的地桌下,盗走现金5万元和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李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经在其店内干过服务生,后来不干了。其给孩子雇的保姆不干了,其和丈夫忙于店里的事情,晚上没有时间看孩子,张某来其家上网,就顺便让他帮助看一下孩子。2012年6月19日,别人还了五万元钱,其把这五万元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里面还放了一张存折,藏在孩子卧室的学习桌下面了。2012年6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其从家中出来去店里,张某在其家中帮看两个孩子。当21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其从店里回家发现两个孩子在卧室里哭,张某不见了,其去卧室一看,放在学习桌下面的五万元现金不见了,装钱的黑口袋还在,存折也在,其又一找,发现其丈夫的一个蓝色普拉达布包也不见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民主街xx高层x号楼x单元xxx室宋xx(李某甲丈夫)家的北侧卧室内,该室内靠西墙角有一张写字台,经失主李某甲指认在该写字台下方与墙之间的缝隙中,是存放五万元现金的位置。
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从前给李某甲家串店打过工,经常到她家里去,也知道她家钱经常放什么地方,不在她家打工后,没事也到她家去玩。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李某甲家玩,李某甲夫妇都在家,后来她们去串店了,大约晚上10点多钟,其把李某甲家的两个孩子哄睡着了,其直接到两个小孩住的屋里,将放在学习桌底下与地板中间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钱全偷了出来,当时还有一个存折,其把存折放到塑料袋里又放回了原地方, 把钱放到李某甲家一个蓝色的布包里拿走了。其在坐出租车去吉林的途中查的钱,正好是五万元。其在吉林市玩了六、七天,把钱花没了又回到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2012年8月末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窜至蛟河市民主街铁东街40号孙秀珍家小卖店,趁无人之机,侵入店内,盗得现金500.00余元及香烟7盒。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孙秀珍陈述,证实2012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锁上小卖店的门到市里进货,回来的时候大约是下午3点多钟,发现小卖店里的东西好像被人翻动过,细一看,装钱的纸壳箱子被人拿走了,里面大约有500.00多元零钱,还有七、八盒香烟也丢了。因为忙着整理小卖店的东西就没有报案。
2、证人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骑车到蛟河市东山附近的一个小卖部,小卖部前门锁着呢,其从小卖部与住房中间的墙跳了进去,张某在大门外把风,进院后发现小卖部的后门没锁,其就进入小卖部内,把柜台内装钱的纸箱子从住户的后窗户搬了出去,与张某一起走了,到了住的地方查的钱,一共是五百多元,还有几盒香烟,烟让张某抽了,钱让其与张某吃饭和上网花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一个月(大约2012年9月初)前一天下午快黑天时,其与刘某某到蛟河市东山附近的一个小卖部,小卖部门锁着,刘某某从旁边的大门跳了进去,其在外边把风,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刘某某搬了一个箱子出来,里面装的是钱,还有七盒香烟,回到住处一查,钱是500.00多元,都吃喝花了,烟被其抽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2012年9月上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北路1-10号居民崔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得现金400.00余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崔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其把牛仔裤挂到门后边的一个挂钩上就出去了,3点多钟回来时发现裤兜里的500.00元钱左右不见了。当时考虑钱不多就没报案。
2、证人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其与张某来到蛟河市东山附近的一家平房,看见他家大门锁着呢,张某在外面把风,其从院墙跳进去,房门没锁,其进屋后,从门后挂着的一条牛仔裤兜内偷出400.00元钱,在一个绿色女士包里偷出70.00多元钱,然后又跳墙出去和张某一起走了。钱都被其和张某买好吃的,上游戏厅花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一个月前(大约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其与刘某某骑自行车到蛟河市电厂附近的一个平房,大门锁着,刘某某从院墙跳了进去,其在外面把风,过了有10来分钟,刘某某出来了,说偷了400.00多元钱。钱是四张100.00元的,有五、六张10.00元的,还有1.00元的,都被买吃的和上网花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前进屯村民李某乙家,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得现金5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李某乙陈述,证实大约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大约2012年9月20日左右)十一点到十二点之间,其在屋后的园子里干活,其放在屋内储钱罐和十多块钱纸币被盗了,储钱罐里有五百余元硬币。来人是从屋门进来的,因为门没锁,当时也没太当回事,就没报案。
2、证人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证言,证实大约20天前(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其与张某一起骑自行车到了前进乡前进屯,到了屯东一住户,大门和屋门都没锁,其就进屋了,张某在外面把风,其发现后院有人,其偷了一个储钱罐就出来了,其把储钱罐放在张某的自行车筐里,就骑车往回走,过了一座桥,其把储钱罐砸开了,把钱分开一人拿一半就回蛟河了。钱都是一元、五角的硬币,一共500.00多元都让其买东西花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一个星期前(2012年9月下旬)一天早上6点多钟,其与刘某某骑自行车去前进乡前进屯,到屯东一住户,那家大门没锁,刘某某进了屋,其在外面把风,刘某某偷了一个储钱罐出来放到自行车筐里,就往回走,过了一座桥把储钱罐砸开把钱用衣服包上就回蛟河了。钱都是五角的、一元的,一共有500.00多元,都被吃喝花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六)、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电厂附近居民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斧子劈开房门,侵入室内,盗得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142.00元),可视DVD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其和妻子去吉林市购买切豆腐的机器,晚上八点回来后发现豆腐坊被盗了,屋门被人用斧子劈开了,屋内地上放的一台长虹牌播放机没有了,梳妆柜抽屉里放着银手镯的小盒被拿了出来,一对银手镯不见了。银手镯价值一百五十多元,播放机购买时花了六百元钱,总价值七百五十元。因之前也有四、五家被盗,报案后也没有结果就没报案。
2、证人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傍晚时分,其与张某到电厂附近的一家平房,两人一起从墙跳到院子里,见屋门锁着,张某找到一把斧子,把房门下部砍开了一块,其从门缝钻了进去,其拿了一台放光盘的东西,还拿了两只银手镯就出来了,其和张某把放光盘的东西放到蛟河往矿山去的铁路桥与桥墩中间的夹缝里了,银手镯给张某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日傍晚时候,其与刘某某来到电厂附近的一家平房,刘某某从墙上进院后,过了一会出来说进不去屋,其进院后,在该家院里找了把斧子把屋门砍了个口子,刘某某进屋了,偷出来一个便携式播放器,两个银手镯,其与刘某某把播放器放到铁路桥敦上了,银手镯带回去了,然后就回他们住的桥下了。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可视DVD一台,银手镯一副已返还给杨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南街新屯村新屯全太俊家,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得夏凉被四件、棉被八件、人造毛上衣一件、枕头六个、褥子二件(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全太俊是其大姑姐夫,全太俊一家都到韩国打工去了,其帮助看房子。今天(2012年10月3日)上午8点多钟其发现全太俊家被盗了,丢了六套南韩被(一被、一褥、一枕头为一套),五套南韩服装,六套单薄被。价值最少也得一万多元钱。
2、证人刘某某(2000年4月21日出生)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8时许,其与张某一起来到河南街新屯村新屯屯偷了八、九包被褥和一件黑色带毛上衣,具体多少条被不知道,其来回运了有六、七次,在被里还发现了六、七包白色粉末,是用纸包着的,一小包一小包的。
3、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凉被四件,价值600.00元、棉被八件,价值2,400.00元、枕头六个,价值120.00元、褥子两件,价值100.00元、人造毛上衣一件,价值180.00元、可视DVD一台,价值450.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142.00元、金耳环一只,价值670.00元、普拉达挎包一个,价值300.00元,合计价值4,962.00元。
4、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日晚8时许,其让刘某某到新屯屯去偷被,刘某某开始去了,回来说没偷到,过一会又去了,有半个小时还没回来,其去找他,在屯边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偷了很多被,让其把自行车推来,其取来自行车交给刘某某,其从屯边电线杆子处抱了三趟被,刘某某用自行车推了两趟,然后其与刘某某把被放到桥下睡觉了。一共偷了三、四包被,两件衣服,一件黑色的,一件白色的,有一抱被里还有一小包一小包的用纸包着的小包,里面是白色粉沫,不知是什么东西,都放在桥下了。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夏凉被四件,棉被八件,人造毛上衣一件,枕头六个,褥子两件,白色粉沫八包已返还张某乙。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5,600.00余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挥霍,所盗物品可视DVD一台,银手镯一副已返还给杨某某,棉被八件,人造毛上衣一件,枕头六个,褥子两件,白色粉沫八包已返还张某乙。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盗窃李某甲现金50,000.00元及背包一个、伙同刘某某共同盗窃孙某某500.00元钱及七盒香烟、盗窃崔某某400.00元现金、盗窃李某乙500.00元现金、盗窃杨某某播放机一台及银手镯一副、盗窃全太俊夏凉被四件、棉被八件、人造毛上衣一件、枕头六个、褥子两件的事实,分别有失主李某甲、孙秀珍、崔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述,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证言,就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及数量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基本一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李某甲家50,000.00元及背包的现场情况;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所盗物品的价值;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可视DVD一台、银手镯一副已返还给杨某某,棉被八件、人造毛上衣一件、枕头六个、褥子两件、白色粉沫八包已返还张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矛盾对其继母被害人许某某产生怨恨,从而产生杀人之念,遂用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刺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许某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31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