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殿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会,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址: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焦明明,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辩护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兼负责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行贿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2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聂某某负责经营管理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给予长春海关工作人员李晓林(已起诉)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两次非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海关格式文书共计48份。2013年12月2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聂某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晓林、张兰星、许新宇、孟令会、武淑范证言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

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在判决生效后积极、按时的缴纳罚金;2、希望人民法院对我公司主管人员聂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某作为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愿意接受财产刑的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系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公司办理外国人自带车辆更名过户,2012年聂某某找到时任长春海关通关监控科主任科员李晓林,请托李晓林为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并许诺给予好处。2013年,聂某某先后两次在李晓林处非法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等海关格式文书48份。并先后两次向李晓林行贿52万元。2013年12月24日,长春海关缉私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将聂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笔录;证人许新宇、李晓林、张兰星、孟令会、武淑范证言笔录;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聂某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在判决生效后积极、按时地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聂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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