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购买毒品,而在集安市团结街道小博士幼儿园附近,以500.00元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五粒,重约0.5克。

2015年9月5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缴张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麻古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款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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