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彤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赵云祥,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父亲。

被告人林晓彤,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派出所管内自由大路22号;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失火,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彤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云祥;被告人林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晓彤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华美郡小区1栋B座2412室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张翠发生争吵,后在张翠(未定型分裂症患者)声言“如不给买油就跳楼自杀”的逼迫下,出门打出租车到自由大路民丰加油站买了两塑料瓶汽油、一塑料瓶柴油。林晓彤买完汽、柴油后坐电梯回到24楼,将其中两瓶油分别放在走廊电梯口和自家门外地上,将另一瓶油拿进屋,刚开屋门,张翠就抢去一瓶油并打开盖要往屋里倒,林晓彤一看张翠真要放火,就吓唬张翠说也要放火自杀,并把门口装其衣服的纸箱拽入电梯里,张翠跟随至电梯口,与其争吵并要拽回纸箱未果后回屋,被告人林晓彤把一瓶油放到电梯里,把另一瓶油拿到走廊窗户处倒掉,并随手把撕扯中掉到地上的一个靠垫放在电梯门中间,防止电梯门关上,当其进入电梯里时,听到家里嘭的一声,看电梯外冒烟,林晓彤跑回屋门口发现家已着火并见张翠躺在火里不动,林晓彤随即用楼道内的灭火器灭火。邻居报警后,物业保安人员、消防队员及公安民警先后赶到现场,林晓彤也被烧伤,待火被扑灭后发现被害人张翠已死亡。林晓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烧伤医院救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翠系烧死;2、张翠存在窒息征象。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大厅纸盒箱残片和林晓彤衬衣上均检出柴油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被告人林晓彤手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的微量物质、林晓彤内衣和现场提取的纸壳残留物中均检出矿物油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彤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晓彤对公诉机关指控失火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我买油的时候没有想到我妻子能够点燃,着火后我第一时候采取灭火措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晓彤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妻子张翠烧死在其承租于原告人赵某某的房屋内,后由于消防部门救火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人林晓彤赔偿其经济损失,房屋装修费、屋内设施及物品损失费46028元;公共区域损失:1、大白11250元,2、电路损耗3900元,3、灭火器换药400元,4、电梯检查及维修1600元,共计人民币17150元;殃及邻居损失费3000元;必然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5、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案件判决前每月房租费1200元。

被告人林晓彤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其辩解称由于其本身在看守所羁押没有赔偿能力,但被告人林晓彤表示可以联系其哥哥林晓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晓彤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华美郡小区1栋B座2412室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张翠发生争吵,后在张翠(未定型分裂症患者)声言“如不给买油就跳楼自杀”的逼迫下,出门打出租车到自由大路民丰加油站买了两塑料瓶汽油、一塑料瓶柴油。林晓彤买完汽、柴油后坐电梯回到24楼,将其中两瓶油分别放在走廊电梯口和自家门外地上,欲将另一瓶油拿进屋,刚开屋门,张翠就抢去一瓶油并打开盖要往屋里倒,林晓彤见张翠真要放火,就吓唬张翠说自己也要放火自杀,并把门口装其衣服的纸箱拽入电梯里,张翠跟随至电梯口,与其争吵并要拽回纸箱未果后回屋,被告人林晓彤把一瓶油放到电梯里,把另一瓶油拿到走廊窗户处倒掉,并随手把撕扯中掉到地上的一个靠垫放在电梯门中间,防止电梯门关上,当其进入电梯里时,听到家里嘭的一声,看电梯外冒烟,林晓彤跑回屋门口发现家已着火并见张翠躺在火里不动,林晓彤随即用楼道内的灭火器灭火。邻居报警后,物业保安人员、消防队员及公安民警先后赶到现场,林晓彤也被烧伤,待火被扑灭后发现被害人张翠已死亡。林晓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烧伤医院救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翠系烧死;2、张翠存在窒息征象。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大厅纸盒箱残片和林晓彤衬衣上均检出柴油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被告人林晓彤手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的微量物质、林晓彤内衣和现场提取的纸壳残留物中均检出矿物油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林晓彤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晓彤在长春经济经济开发区安华美郡小区1栋B座2412室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碎与其妻子张翠发生争吵,后在张翠声言“如果不给买油就跳楼自杀”的逼迫下,出门打出租车到自由大路民丰加油站买了两瓶汽油,一瓶柴油。并最终失火导致被害人被烧死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听到24楼道有骂人声,并闻到汽油、柴油味道,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3、证人刘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点多,听到2412室男的哭喊声,走廊都是烟。

4、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状况,女的精神方面不正常,听男的说她有病。

5、证人刘某乙、郭某某(经开区消防人员)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接到火警后于早上6点左右到达现场,房间内有一人躺在地上,一男子座在楼梯上哭,门口有用过的灭火器。

6、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安华美郡保安人员)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有业主打来电话说24楼有烟火,并及时赶到现场,看见现场有一男子在喊叫。

7、证人金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14日早上5点左右,有一穿警服的男子用塑料袋装塑料瓶来买汽油和柴油。

8、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由于火灾导致其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23楼、24楼灭火器被使用了四具。

10、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日报警情况。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林晓彤租住赵某某房屋的事实。

12、油站销售明细,证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晓彤购买柴油及汽油的事实。

13、死亡注销登记,证实2013年2月14日张翠因火烧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

14、病程记录,证实2007年9月8日张翠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

15、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大厅纸盒箱残片和林晓彤衬衣,两份检材中均检出柴油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被告人林晓彤手上提取的棉签擦试的微量物质与在林晓彤内衣和现场提取的纸壳残留物中均验出矿物油成分。

1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1、从张翠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0.95%;2、从所送1、2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安定、有机磷农药(敌敌畏)、鼠药(毒鼠强、氟乙酰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所送3、4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所送5号检材中未检出柴油成分。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张翠系烧死;2、张翠存在窒息征象。

18、文检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翠死亡原因。

19、损毁物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房屋及物品等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8440元。

20、现场勘察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情况。

21、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2月14日电梯监控录像视频时间段记录如下:05:29:31男(林晓彤)、女(张翠)双方在电梯(男在电梯内、女在电梯外)撕拽。05:29:49男、女分开,男的在电梯内,女的在电梯外向右侧离开。05:29:56男的走出电梯左拐。05:30:10男的拿一瓶装有液体的无盖瓶子从电梯门口仍进电梯内,液体外溢( 男的没进电梯)。直接向电梯右侧方向走去。05:30:16男的拿一个类似沙发后背靠垫放在电梯门口的地上后又回去。05:30:29男的拿一瓶装有液体的无盖瓶子进入电梯内把瓶子仍在电梯内的地上液体外溢,与此同时在电梯内整理杂物。05:30:34见火焰、烟雾于走廊和电梯内。男的见状很着急,想办法走出电梯。05:30:40走出电梯,从监控视频中消失。05:31:48从电梯内监控录像中可再次见火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量刑部分,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林晓彤1968年2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年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无前科劣迹。

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晓彤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人林晓彤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翠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翠租住赵某某位于安华美郡2412室房屋,月租金1200元。

2、长春市安华美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火灾恢复预算,证实本层大白,每平方米25元,450平方米,共计11250元;电路损耗130米,每米30元。共计3900元;3、灭火器换药每具100元,共4具,共计400元;4、电梯检查、维修费用1600元。

3、损失赔偿书,证实2312房主蔡永娜向2412室房主赵某某要求的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林晓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彤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晓彤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林晓彤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林晓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1、房屋装修、室内设施及物品损失费46028元,经查,案发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3109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房屋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40元,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人民币28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公共区域损失费及殃及邻里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150元,经查,长春市安华美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华美郡小区1栋B座24层火灾恢复预算17150元及安华美郡小区1栋B座2312室业主蔡永娜出具的损失赔偿书,因该损失的权利人是长春市安华美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蔡永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主体不适格,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长春市安华美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蔡永娜支付赔偿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必然遭受的损失150000元,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保护的赔偿范围是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此项诉讼请求属间接损失,不属直接实际损失,故本院亦不能保护房屋损失。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房屋租赁损失费的请求,房屋租赁损失费,应以修复房屋所需合理时间为保护期限,本院酌情保护三个月,即3个月×1200元=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晓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晓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房屋装修、室内设施及物品损失费2844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320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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