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蒙面闯入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江密峰服务区吉延北加油站,持刀威胁加油员武某某打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内及武某某身上抢走加油款人民币25,675.00元,19,500.00用于购买汽车,余款用于修车、吃饭。购车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吉延北加油站。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徐某某、邵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车某乙、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甲、汪某某证言,书证扣押清单、返还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蒙面闯入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江密峰服务区吉延北加油站,持刀威胁加油员武某某打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内及武某某身上抢走加油款人民币25,675.00元。其中19,500.00用于购买汽车,余款用于修车、吃饭。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购车款及535.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吉延北加油站;经本院追缴,在被告人车某某亲友的帮助下,将剩余赃款5,640.00元全部返还给吉延北加油站。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2013年1月6日3时20分许,有人蒙面持刀窜入珲乌高速公路江密峰服务区长春方向加油站(吉延北加油站),抢劫加油员武某某身上及保险柜内现金2万余元后逃离现场。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蛟河分局立即展开调查,于2013年1月14日,在吉林市龙潭区鹏达修配厂将车某某抓获,车某某对于2013年1月6日凌晨3时20分蒙面持刀抢劫江密峰服务区吉延北加油站的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清单,载明扣押车某某匕首一把、牛仔裤一条、手拎包一个、买卖车协议书一份、小型轿车一辆、手套一副、口罩一个、手机一部、现金五百三十五元、军用大衣一件、帽子一顶、现金壹万玖仟伍佰元。

3、返还笔录,载明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蛟河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将车某某用抢劫吉延北加油站的赃款所购车辆返还给卖车人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丁,并收到王某丁与宋某甲返还赃款19,500.00元。

4、发还清单,载明宋某甲、王某丁收到×××捷达轿车一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收到现金19,500.00元。

5、吉延北加油站被抢说明,载明2013年1月6日凌晨三点半,吉延高速江密峰服务区长春方向中国石油吉林市销售分公司吉延北加油站遭到歹徒持刀入室抢劫恶性案件,该案并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加油站当晚营业加油现金被持刀威胁加油员武某某开启保险柜后劫走,被劫加油现金为人民币25,675.00元。

6、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蛟河分局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于案发当晚前去作案和作案后离开现场乘坐的两辆出租车,经民警多次查找,至今未果。

7、买卖车协议书,载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车某某与宋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车某某以19,500.00元价格从宋某甲手中购买×××轿车。

8、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1月19日9时,经吉林市十一中日杂批发市场祥泰商店营业员杨某某辨认,在15位人头像中第6号照片男子为2013年1月份到其商店买军大衣同时索要口罩的男子。

9、搜查笔录,载明2013年1月14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对车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住宅进行搜查,在卧室木床上右侧枕头下发现一把单刃戴黑色刀库匕首;在卧室大衣柜内发现黑色手拎兜一个;蓝色牛仔裤一条;在卧室沙发上发现手拎包一个,内有车某某与宋某甲交易买卖车辆的协议书。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车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穿戴的衣物、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作案现场和遗弃作案时所穿衣服地点。

11、证人武某某陈述,证实其是珲乌高速江密峰服务区长春方向吉延北加油站加油员,2013年1月6日当班有刘某某、徐某某和其三人。零时其接班做主班,刘某某做副班,但刘某某到站长办公室睡觉去了,徐某某在值班室里睡觉,就剩其一人在加油站值班。凌晨2时25分许,一个男子进入加油站,说车坏了,问这儿有修理工吗,其把一流动修车人的名片给了这人。过了一会这名男子又来到柜台前说一个电话关机,一个说得6、7点钟来,等不了,让再给找一个,其打电话让刘某某给找了一个修车人的电话号码,其把记着电话号码的纸递给坐在屋里长椅子上的男子,其看见那个男子从大衣兜里掏出一部黑色平板手机按键,就转身回柜台里,那个男子说打过去了,没人接,其说其也没办法。那个男子出去了。其又给四、五台大货车加完油,其看了一下表是3时10分,其返回加油站屋里发现那个称车坏了的男子在屋里长条椅子上坐着翘着二郎腿,其径直往柜台里走,其听见后面脚步声,感觉这个男子右手捂着其的嘴,左手拿着一把刀抵在其的脖子上,他说:“别大声说话,我不想伤害你。”他推着其往保险柜走,并说把保险柜打开,其从保险柜上拿出钥匙打开保险柜,他说钱还不少呢。他又问还有钱吗,其说没有了,他又让把下面的保险柜打开,他一看全是票据,没现金,他又把其拽起来推到墙角,用手砍其后脖子一下,其差点晕倒,他拽住其让其把其口袋里的钱和手机给其,其把身上的一仟三、四百元和手机放在地上,其抱着头蹲在地上,那个男子说:“我把手机放在你们加油机上,你40分钟后再报警。”说完他就走了,其十分恐惧没敢喊人,其确认那人走远了,其看见放在地上的手机和钱不见了,就到站长办公室敲刘某某睡觉的屋门,没人应答,其又到宿舍叫起徐某某,说被抢了,徐某某十分惊讶,又叫起刘某某,就向站长汇报了被抢的事,后又打电话报警了。那人戴一副棕色毛线手套,戴着深颜色花纹口罩。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石油吉林市销售分公司吉延北加油站站长,2013年1月6日凌晨3时46分,其接到加油员武某某电话,说加油站被抢了,人没受伤,只是钱被抢走了。其急忙来到站里,看见保险柜门开着,其让保护现场等待警察。事后,其和徐某某、刘某某核算,1月5日下午4点到案发时的加油款现金全被抢走了。其是通过结算时的油表数量和案发时油表数字计算出加油量,得出具体钱数,减去刷卡金额,最后得出现金25,675.00元钱被抢走了。案发时当班的有武某某、徐某某和刘某某,当时徐某某和刘某某在寝室睡觉,就武某某自己付油、收款。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其与武某某、徐某某三人值班,其在晚上9时30分左右就到加油站里面的站长室睡觉去了,一直到案发后,武某某敲门其才知道被抢了,中间的事其基本都不太了解。在后半夜时,武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询问修车的电话号码,其查找手机后又回电话告诉了她。案发时徐某某在寝室睡觉。

1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6时其和武某某、刘某某接班,其20点接刘某某的班到24点,6日零时开始武某某接班负责加油。在1月5日23时许,有两个人进屋,其中一个瘦高,一个身材不高有点胖,问防冻液多少钱,其说130元一桶,两个人说太贵了,能便宜点吗,其说不行,两人说去市里买,又让其指路,两人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其从外面回到大厅里,发现那两个人在长椅子上坐着,其问他俩干什么,他俩说暖和暖和,其说不行有规定,两人就起来买了一桶防冻液走了。其在6日零时与武某某交班后到宿舍睡觉的,到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听见有人喊其,说被抢劫了,其马上来到大厅,看到武某某、刘某某在站着,武某某说被抢劫了,其说快报案,武某某害怕说抢劫的人让40分钟后报案,其赶紧安慰她,过了十多分钟,武某某给站长打了电话,然后报了警。事后统计被抢劫了大约两万五千元。

1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QQ和车某某相识发展成恋人关系。2013年1月6日加油站被抢后,其发短信告诉他,他表现挺惊讶的不过没说太多,之后再没提这事。车某某平时在吉林市开出租车,之前车某某自己有一台出租车,没有手续,元旦前卖了。车某某到加油站来给其送过饮料,进屋了,在其生日时给其送过鲜花和蛋糕,这次没进屋。关于加油站的事车某某没有主动问过,有时唠嗑时其说过一些。车某某把车卖了以后没车了,给别人开车,包白班。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头几天在自己开办的粮米加工厂里捡到一件新的绿色短款军大衣和一顶深蓝色线帽,大衣左侧外兜兜底漏了。

1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到于某某加工厂加工水稻,发现机器加工的稻皮子往回吹,于某某去检查,拿回来一件绿色军大衣,挺新的。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十天前(约2013年1月初)一天中午,一个30岁左右,身高约1.70米,长得瘦的男子来到其商店(吉林市十一中日杂批发市场祥泰劳保商店)买大衣,经过试穿,这个男的买了公安干警出示的那件绿军大衣,还向其要了一个黑底白杠的口罩。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7、8天前(约2013年1月初)一天,一个男子到店里向售货员杨某某买军大衣,讲了很长时间价买了一件,又向售货员要了一个口罩。其是该店的送货员,其当时正在理货,没看清这个男子长什么样。

20、证人车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车某某父亲,车某某在外开出租车,其在家种地,家里条件很不好,为车某某结婚花了6万多元,到现在还欠外债5.5万元。

2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车某某大姨,2011年车某某结婚,车某某的母亲向其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因为他家条件不好,其未催要过。

2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朋东汽配商店老板,2013年1月11日或12日,一个人来修一台白绿相间柴油捷达车的钣金和后保险杠,一共花了540.00元,这个男子挺瘦、挺高、眼睛挺小,其在吉林市北山西安路附近一家修配厂工作时,该人总去修车认识的,但叫不上名字。

2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是博众维修厂临时负责人,2013年1月8日前几天,王某己打电话问是否有营转非的车出售,其说有。1月9日下午,一个男子来其商店说王某己让来看营转非的车,其把店里那辆宋某乙委托其卖的×××柴油捷达车给他看了,他试过车后,经商谈确定价格为19,500.00元,这个男子当场付的现金,签了协议,又修了水箱买了一桶防冻液,花了100.00元。

2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前十天左右,车某某让其联系一下营转非的出租车要买,其打电话问博众换油中心的王某丁,王某丁说有一台,1月9日,车某某打电话问联系上没有,其告诉他到博众换油中心找王某丁。当天下午3点多钟,车某某打电话说看车了要买,让其去看看,其过去时协议已经签完了,车某某又修了车。

2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在长春收购了一辆营转非捷达轿车,车牌号是×××,其更名后放在吉林市博众换油中心代售。2013年1月13日王某丁通知其说车卖掉了,卖了19,500.00元。后来王某丁把钱打到其在吉林银行的户头上了。

2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车某某在其处修过两次车,第一次是2012年1月11日,换两个支点、一个起动机,花了710.00元,第二次是被警察抓了,还没修车,没产生费用。

27、被告人车某某供述,供认作案头两天,其到吉林市十一中日杂批发市场的一个劳保商店买的绿色短款军大衣,其又向营业员要了一副黑底白杠的口罩。两天后(2013年1月6日)其从吉林市十一中附近租的房子处出发,穿上军大衣,戴上事先买的毛线帽子,戴上手套,揣了一把刀,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江密峰镇前屯挨着高速公路立交桥下下车,其顺着立交桥旁的小道上到高速公路,步行来到江密峰服务区,当时是凌晨2点多钟。其戴上口罩进入加油站,当时加油站里就有一个女性加油员,其问有没有修车的,加油员说没有修车的,有修车的电话号,说完递给其一张修车的名片,其假装打了个电话,又到屋外打电话,之后回屋里跟这个女的说一个电话没人接,另一个说现在来不了,天亮以后再来。加油员说再问问,她打了一个电话,要了一个电话号写在纸上,其坐在长椅子上假装打电话,其说没人接,加油员说“你再打打吧,我也没办法”。这时来车加油,加油员出去了,其也跟着出去了,在一辆大货车后侧抽了一支烟,其见加油员走了,其就进入加油站屋里,在屋里长条椅上坐着,又来一辆加油车,加油员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加油员回来准备进入柜台里,其到她后面,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持刀,横在她眼前,说别动,把钱拿出来,她把手里的加油款(约1,000.00元左右)递给了其,其把钱放在窗台上,又让她打开保险柜,她说保险柜里没有钱,钱都在她身上。其说没钱也打开看看。加油员在保险柜上拿出一串钥匙打开保险柜,其左手去拿钱,右手把着加油员的肩膀,其把钱放进大衣外兜里。其又让加油员把保险柜下面那层打开,其当时没看里面具体是什么,当时心里挺矛盾的,心想拿到的钱也差不多了,够买黑车了,再拿事肯定大,其当时就没翻。其又问还有钱吗,她就把兜里的一些零钱大约100.00多元给其了,其装进大衣兜里。加油员蹲在地上哭,声音有点大,其就打了她后肩膀一下,说小点声。其让她站起来,并把她的电话要来说,其把手机放在门口正对面的加油机上,让其过三、四十分钟后再报警。其出屋把手机放到加油机上后就往东侧跑了,跑到服务区南北区通道那儿,从大铁门左侧的小空儿钻了出去,其跑到永胜村一个水稻加工厂屋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天亮时,其把大衣兜里的钱掏出来装进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把帽子塞进大衣里,扔在空屋里。其打了一辆黑色出租车来到吉林市天泰,后又换一辆出租车回到其租住的房子。其抢劫的钱一共25,000.00元左右,其花19,500.00元买了宋某乙的下线出租车 ,剩下的用于修车和吃喝了。作案时戴的手套平时放在车里,口罩当时跑丢了,刀放在其租房子的床上枕头下面,鞋被其扔到垃圾堆里了。其希望公安机关将购车款追缴回来,修车钱3,000.00元左右其认了,其余的希望让其父亲垫上。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蒙面持刀抢劫加油站及武某某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被告人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起赃情况;返还笔录和发还清单,证实返赃情况;吉延北加油站被抢说明,证明被告人车某某抢劫数额;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蛟河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未查找到车某某作案时乘坐的出租车;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车某某赃款使用情况;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抢劫的过程,与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基本一致;王某甲、刘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加油站里仅武某某一人值班及被抢劫的金额;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曾经去过吉延北加油站;于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遗弃作案时穿的大衣和口罩情况;杨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购买了作案时穿的大衣和口罩;车某乙、郝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家庭条件不好,有外债;王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其汽配商店修过车;王某丁、王某己、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经王某己介绍,于2013年1月9日花19,500.00元钱从王某丁处购买宋某乙×××下线捷达出租车;被告人车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其亲友的帮助下积极退赃,以上情节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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