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同远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同远,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集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远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远及其辩护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8月,赵同远在担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通过其妻子兰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开设的账户,多次收受药品推销商冯某某汇入的药品回扣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3,800.00元。该款事后被赵同远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赵同远供述,证人冯某某、兰某某证言,书证存款账户信息机明细账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说明及支付药款明细表、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药品管理账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药品入库单、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集安市卫生局文件、扣押财物清单、说明及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出院证明、被告人赵同远举报材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林某供述,集安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同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同远对指控其受贿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数额提出异议,辩解其妻子兰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2008年兰某某曾向冯某某借款,冯某某将借款2万余元汇入我提供的兰某某账户;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曾多次委托我购买土特产品,货款共计1万余元,冯某甲将货款通过兰某某的账户汇给我的,认定我受贿金额83,800.00元不正确,应为4万余元。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同远受贿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同远的妻子兰某某曾两次向冯某某借款,冯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7月10日汇入赵同远给其的兰某某账户16,400.00元、11,200.00元,合计27,600.00元,应为给兰某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数额;被告人赵同远与冯某甲关系密切,有金钱往来,卷中没有冯某甲的证言,公诉机关将冯某甲的汇款认定为被告人赵同远的回扣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同远在不知道被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传唤时主动交代2008年收取回扣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五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且做到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同远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同远全部退赃,表现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冯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集安市卫生局关于赵同远同志退休前工作简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8月,被告人赵同远在担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其妻子兰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开设的账户,多次收受药品推销商冯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82,800.00元和好处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3,800.00元。该款被赵同远陆续支取,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同远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赵同远供述,1996年11月至2011年1月,我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主持所里的全面工作,单位的药品采购由我负责。2008年,我们所从冯某某那购进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14070支、肺结核丸5200盒,先后9次支付药款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7120支178,000.00元、肺结核丸2400盒72,000.00元,冯某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和回扣131,880.00元,都是汇入我以兰某某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卡里,冯某某给我的好处费和回扣被我先后取出来用于私人旅游和日常支出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年初开始,每年都向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推销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和肺结核丸,2008年结核病防治所的所长是赵同远。2008年3月至12月,我一共向结核病防治所供应14070至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和5200盒肺结核丸。每次结算药款后,我都给赵同远回扣,肺结核丸每盒给回扣13元,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每支给回扣14元,每次都将回扣汇入赵同远给我的以兰某某开户的银行卡里,共计给付赵同远好处费和回扣101,200.00元,都是我和我父亲冯某甲到建设银行汇的款。2009年3月份,兰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5万元,并不让赵同远知道,由于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分两次一共借给兰某某2万多元,每次1万多元,都是我到集安给兰某某的现金。

3、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我想不起来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市支行开没开过账号为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卡,不清楚汇入银行账户的钱是什么钱,从账户里取款也不是我取的。2008年夏天我向冯某某借款5万元,冯某某说钱压在药款上,尽力给我凑,没过多长时间,冯某某给我汇了三、四笔钱,一共是5万元,都是通过建设银行汇的款,具体汇到我建设银行的哪个卡我记不清楚了,都是赵同远取回来给我的。

4、书证存款账户信息机明细账查询,证明户名兰某某、账号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账户现金交易情况。

5、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户名兰某某、账号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账户冯某某及其父亲冯某甲存入现金的时间、金额。

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户名兰某某、账号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情况。

7、书证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说明及支付药款明细表,证明2013年3月至8月,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向通化市人民医药销售公司支付药款的事实。

8、书证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药品管理账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药品入库单、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购入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肺结核丸的数量及支付药品款的金额。

9、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是事业单位。

10、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集安市卫生局文件,证明1996年12月2日,赵同远任结核病防治所所长;2011年1月13日免去赵同远结核病防治所所长职务。

11、书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赵同远83,800.00元。

12、书证说明及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冯某甲因患帕金森、多发性脑梗塞,不能进行准确表达,办案人员无法进行相关取证工作。

13、书证被告人赵同远举报材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林某供述,集安市公安局证明,综合证明被告人赵同远于2014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林某组织卖淫一案。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冯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冯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7月10日汇入兰某某账户合计16,400.00元、11,200.00元,是给兰某某的借款。

2、书证集安市卫生局关于赵同远同志退休前工作简介,证明被告人赵同远的工作表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同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集安市卫生局关于赵同远同志退休前工作简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冯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与冯某某以后的供述相矛盾。经查,冯某某2013年11月26日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向兰某某借款27,600.00元的事实,但在以后的供述中,冯某某对借款的数额及给付借款的方式进行了更正,明确借给兰某某两次钱,每次1万余元,且给付的是现金,故该调查笔录证实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远身为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及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同远认为其妻子兰某某2008年向冯某某借款2万余元及辩护人认为冯某某通过被告人赵同远给的兰某某的账户汇入的27,600.00元应为借款,不是受贿款;被告人赵同远与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有金钱往来,认定冯某甲的汇款为被告人赵同远受贿款项,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赵同远的妻子兰某某与冯某某之间虽曾有借款,但冯某某证实借给兰某某两次钱,每次1万多元,都是给付的现金。且冯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7月10日两次汇入兰某某账户的27,600.00元,以及冯某甲汇入兰某某账户的金额,与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每次在冯某某处所购的药品结算货款后,冯某某按所购药品的数量、价格及回扣比例,给付赵同远药品回扣款的时间、金额均相吻合,故被告人赵同远的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同远系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赵同远没有自动投案,且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前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虽在讯问过程中,赵同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的,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同远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同远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检举时间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予采纳。赵同远对受贿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且全部退赃,综观全案对其可减轻处罚。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同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赃款83,800.00元(扣押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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