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蛟河市。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两次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2月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4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蛟河市民主街南山委王某乙家中,将门锁别开后用事先准备的门锁锁上,二人来到出租车场谎称搬家雇佣一辆客货两用车和二个人力工返回王秀虹家,盗窃王某乙家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暖气片9片,总价值人民币740.00元。二人将所盗物品卖到新阳废品部,得赃款60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3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居民小区韩某乙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韩某乙车牌号为×××号嘉陵7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盗走。后摩托车已返还。
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居民小区景某某家,二人又以向被雇佣车主、力工谎称搬家为手段,盗窃景某某家暖气片7片、电视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70.00元。二人将所盗物品卖到河南街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20.00元,被二人挥霍。
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蛟河市长安街八家子小区赵某某家中,二人又以向被雇佣车主、力工谎称搬家为手段,盗窃赵某某家暖气片、铁板、煤气罐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60.00元。后赃物全部返还。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共同作案四起,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70.00元。案发后,于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王某乙、赵某某、韩某乙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韩某某、景某某证言及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蛟河市公安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蛟河市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嫌疑人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