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2012年11月8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2012年12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46号再审决定,指令永吉县人民法院对(2011)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进行再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钱金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钱金有冒充钼矿领导,于2012年1月1日到永吉县西阳镇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大畏副食店假意订购“百家宴”酒20箱送礼。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假借送货之机为其提供送货渠道,被害人吴某某有了货源后与钱金有联系,钱金有交了5 000.00元订金。被告人刘某某将每箱88.00元的“百家宴”酒20箱送到大畏副食,以每箱1 280.00元的价格收取被害人吴某某25 600.00元现金。三人共骗得现金18 840.00元,其中刘某某和杨某某各分得4 000.00元,钱金有分得10.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原审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钱金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钱金有冒充钼矿领导,于2012年1月1日到永吉县西阳镇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大畏副食店假意订购“百家宴”酒20箱送礼,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假借送货之机为其提供刘某某的电话号码,使其与刘某某联系进货。被害人吴某某有了货源后与钱金有联系,钱金有交了5 000.00元订金。被告人刘某某将每箱88.00元的“百家宴”酒20箱送到大畏副食店,以每箱1 280.00元的价格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5 600.00元。三人共骗得现金18 840.00元,其中刘某某和杨某某各分得4 0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20箱“百家宴”酒,被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0 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百家宴酒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收据、销货清单、沈阳欧盛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同案犯钱金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5 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 0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吉林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
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定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4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鞠文尧
审判员 刘东铎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紫溢
